一、问题背景
房产支出可以说是婚姻家庭中最大的支出。 同时,由于购买时间、资金来源、还款方式、登记状况、家庭环境等多种因素,房屋的所有权和分割问题变得尤为重要。 复杂性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详细阐述了夫妻离婚时房屋赠与子女后的撤销权及其行使。
2、案例索引
案例一: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简要描述:
于某与高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下儿子高某。因感情不和,两人于200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规定,位于某小区的一套房屋。高还清贷款后,双方名下的北京将归双方之子高所有。
2013年,于某对上述协议条款“反悔”,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偿还,房屋产权被剥夺。没有改成高的名字,也就是没有真正捐给高。 目前,该房屋仍是于某和高某的共同财产,因此他们不打算再将自己的那部分房子捐给高某。 他们主张撤销此前的捐赠,并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辩称:离婚时,双方已同意将房子捐给高某。 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子捐给高某,我才同意了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加重了我的义务,比如离婚后分别偿还夫妻双方的债务。 连带债务45000元。 我认为离婚对孩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于某的诉讼不应该支持。
裁判意见:
一审判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于某和高某已经就争议房屋的处理达成了协议,而该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即双方同意将房子捐给儿子,即基于夫妻夫妻身份的解除。 于某与高某离婚后,于某不同意履行争议房屋处置协议,要求分割争议房屋。 其主张法律依据不足,违反诚信原则。 因此,法院对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余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冯1与贾等人捐赠合同撤销纠纷再审案
案件简要描述:
王某、冯某为夫妻,育有一女冯1。贾某为冯3的母亲。冯3、王某、冯1于2016年12月4日签署的《房产捐赠声明》内容如下: 《房产捐赠声明》显示,捐赠人(冯某3、王某)自愿将其在某市某区拥有的房产无偿捐赠给受赠人(冯某1)。 捐赠人(冯3、王)仅将财产捐赠给其女儿冯1,冯1的其他亲属(如配偶)无权对该财产享有任何权利。 过户后,该财产不属于冯1的婚姻财产,只属于冯1。2018年6月9日,冯3去世。 贾某称,涉案房屋为动迁房。 冯3、贾、冯1、王各分配了15平方米的面积,登记在冯3的名下。冯3并未登记在贾的名下。 某某即将将房屋赠与冯1。贾某是冯3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撤销冯3赠与涉案房屋。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捐赠声明》系冯某3、王某、冯某生前签署。 判决确认,《房产捐赠声明》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有效。 贾某并非《房产捐赠声明》的签字人。 涉案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民事判决,《房产捐赠声明》已确认有效。 因此,贾某提出的撤销本案民事判决的主张和请求不能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法律,有效的合同可以依法撤销。 作为冯三的母亲,贾是冯三遗产的第一合法继承人。 如果前述《房产捐赠声明》中所指房屋的过户尚未完成,她有权根据中国法律要求注销该房屋。 的礼物。 因此,贾某应依法寻求其他途径救济其民事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4日,冯某3、王某、冯某签署的《房产捐赠声明》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房产捐赠声明》中含有以下内容:涉案房屋并未过户到冯1名下。冯3于2018年6月9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贾某、妻子王某、女儿冯1。现冯1、王某上诉称:根据《房产捐赠声明》,涉案房屋应过户给冯某1。 对此,贾某辩称该房屋过户手续尚未办理,要求撤销捐赠。
作为冯3的法定继承人,在《房产赠与声明》所涉及的房屋转让给冯1之前,即权利之前,贾有权要求注销《房产赠与声明》,并拒绝转让该房屋。捐赠财产被转让。 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冯1名名下。冯1上诉称,结婚时,冯3和王某已将房产证交付给他,而他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多年,因此转让捐赠财产已竣工。 尽管冯1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中国法律,房地产权属变更须办理登记。 因此,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变更前,仍处于捐赠财产过户前。 因此,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冯某1的诉讼请求。 另外,冯1、王某提起上诉,主张冯1对冯3、王承担生死、埋葬义务。 因此,《房产捐赠声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是不可撤销的捐赠。 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父母自愿为子女准备婚房或捐赠房产作为嫁妆的情况很常见,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不能称之为义务。 冯某、王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3、案例分析:
在本文筛选的两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本质上是离婚协议中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捐赠给未成年子女的约定。 离婚后,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一方是否有权撤销。 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向未成年子女捐赠共同财产以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是彼此的前提和结果。 ,形成一个整体和一个封装。 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男女之间离婚协议的完整性就会受到损害。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部分追悔财产,会助长先离婚,再恶意侵占财产,违背诚信原则,不利于权益保护。和未成年子女的兴趣。 因此,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欲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单方面撤销赠与时,必须征得双方同意。 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无权单方面撤销赠与。
4.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捐赠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在捐赠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能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性或者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民法典》第661条规定,捐赠可以附加条件,捐赠附有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
(一)严重侵害捐赠人或者捐赠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
(二)捐赠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不履行捐赠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继承法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结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将一方拥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同分享。 捐赠财产变更登记前,捐赠人撤销捐赠,对方请求裁定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规定处理。
【4】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后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
5.问题延伸
(一)双方协议离婚,并同意将财产捐给子女,但离婚后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主张撤销(即后悔)。 哪些情况可以得到支持?
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质,原夫妻双方同意的,可以在变更登记前共同解除合同;
2、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支持撤销申请。
(二)发生上述撤销捐赠请求时,谁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1、认定《离婚协议书》对方当事人为诉讼主体的司法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号民事裁定中认为:
夫妻俩只是在《离婚协议书》中表达了捐出财产的意愿。 虽然协议中规定了子女的利益,但利益能否实现,还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切实履行了捐赠财产产权转让义务。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夫妻俩并没有将捐赠的财产转移到子女名下,而是转移到了配偶一方。 对于捐赠的房产,在产权转移到孩子名下之前,孩子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即使配偶一方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受赠子女,但由于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就如何处理离婚财产作出的安排,并非与受赠子女之间的书面赠与合同,因此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该捐赠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违约责任。 本案系因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财产转移条款而发生的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子女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诉讼并无不妥。 综上,沉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
2、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赠人为诉讼主体的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根据该规定,赠与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需要一致表示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赠与合同是财产权转让合同,是赠与人将财产权转让给受赠人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一种承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刘1、毛1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刘2,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刘1、毛1都有义务办理过户。 根据协议,刘1、毛1已表示有意将涉案房屋捐赠给刘2。刘2签署协议后,要求刘1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并采取了行动以表示他接受这份礼物。 刘1在二审中承认,他曾表示涉案房屋稍后会过户到刘2名下,而毛1现在也要求刘1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毛某、刘某二人成立了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浙江民中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翁某与姚策于2014年5月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综合考虑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等后达成的协议,并不是简单的赠与合同。 与此同时,它也生效了。 判决已驳回姚策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协议的请求。 现姚策上诉并请求撤销商店赠品,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原告不具备资格的理由,经审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诉争店铺归姚某所有。 现在姚(他的孩子)已经表示接受,但姚策并没有配合转会。 姚某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院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6、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离婚协议中父母同意将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同。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则该协议实质上属于具有个人属性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一部分。 为此,不能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分开单独对待,也不能机械地套用赠与合同的规定,让当事人随意行使撤销权。
另外,婚姻关系解除后,如果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无异于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 如果通过约定的赠与达到了离婚的目的,然后后悔的话,就可以重新获得房子的占有权。 ,这不仅违反了离婚协议的条件,也是对婚姻中孩子的不负责任。 于是,双方同意离婚,并将财产捐给子女。 但离婚后,其中一方不配合过户手续,并声称撤销(即后悔)。 不应该支持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