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年 1 月 15 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即“最高院”)专门举行了新闻发布会。此次发布会重磅发布了社会所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也就是“解释二”)。2024 年 4 月 7 日最高院发布公告,就关于适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 2025 年 1 月 15 日正式公布,“解释二”应运而生。它努力解决民法典实施以来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亟须解决争议问题和热点问题。无疑,它会为未来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定分止争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下文将围绕现有的司法实践,并且结合“解释二”的规定,针对“夫妻间房产赠与”(也就是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在离婚时房产归属的判定这一热点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解读以及分享。
在实践里,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持续的期间,有约定把一方所拥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的情况,也有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况,这两种情况相当常见。我曾处理过多起这类与离婚相关的案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间房产赠与”行为,或者有约定赠与,亦或是已办理完交易过户。在离婚纠纷里,夫妻双方对于房产的权属判定以及离婚财产分割会各持己见,彼此不让,矛盾逐渐加剧,并且不同的法院所做出的裁判也存在差异。
“解释二”出台前相关的司法实践
“解释二”未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里,针对这类案件的离婚房产分割,存在着以下几种各不相同的处理状况: 其一,……;其二,……;其三,……;其四,……;其五,……。
情形一:“夫妻间房产赠与”支持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双方订立了婚前或婚后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将房产赠与另一方或为另一方“加名”,并对房产权属比例进行了约定。法院通常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认为夫妻双方能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情况,包括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书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会据此做出房产归属的判定。如(2023)沪0112民初8482号案。
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男女双方能够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且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倘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就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夫妻间房产赠与”能够适用任意撤销权。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后,若其中一方反悔,有些法院会依据《民法典》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支持该方的反悔行为,认定夫妻在赠与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对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享有任意撤销权,这是有依据的。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将夫妻之间的赠与排除在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会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但若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就应当认定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如(2023)陕0102民初 2646 号案。夫妻双方在房屋赠与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赠与协议不可撤销,然而有的法院认为这种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即便如此,这些法院仍然支持夫妻间的房产赠与可适用任意撤销权。
主要法律依据有:其一,《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其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性质以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夫妻间房产赠与”不被支持适用任意撤销权。这种情形与情形二的场景相近,然而法院的裁判观点却可能截然相反。例如在(2023)吉 0184 民初 2848 号案中,法院指出,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夫妻财产协议表明,被告自愿将其婚前购买的案涉房屋归双方夫妻共同共有,并且放弃了任意撤销权。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以及理由。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一个前提是赠与合同必须合法且有效。前面提到的那个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在签署该约定之前,赠与人对这个条款进行了非常慎重的考虑。赠与人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房屋产权。这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这一规定。所以,应当认定该约定是有效的,并且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受赠人依夫妻财产协议请求履行赠与合同。即便赠与房产未经过公证。也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是主要法律依据,它表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同时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所形成的合同。
情形四,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已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夫妻间房产赠与”不支持适用任意撤销权,只有在存在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时才可以。(2021)吉 0581 民初 697 号案[2],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与被告一同前往房产登记机关,把原告的婚前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这应被视为原告对该财产权利的处置。并且,该处分行为经登记机关登记后,已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该房屋已归被告个人所有。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且赠与财产的权利也已经转移了。这就意味着原告不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情形。所以,最终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 倘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便适用该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对婚前财产也有约定,这些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若夫或妻一方对外背负债务,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就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来清偿债务。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三是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情形五:经公证的“夫妻间房产赠与”不被支持适用任意撤销权。例如在(2021)鲁 0203 民初 2181 号案[3]中,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的法律规定,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所以原告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当事人需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以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所以主张撤销对被告的赠与。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中可以撤销赠与的上述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要的法律依据包括: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不再生效)的第六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不再生效)的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解释二”相关条款的解读
“解释二”从 2025 年 2 月 1 日开始正式施行。它一共包含二十三条。其内容主要聚焦于以下几个方面: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归属问题;夫妻基于婚姻给予房产的认定情况;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相关事宜;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同居财产的分割问题;以及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等在审判实践中受到社会关注的疑难问题。1 月 15 日新闻发布会现场,最高院的王丹法官专门就“解释二”中“夫妻间房产赠与”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点回应与详细解读。“解释二”第五条针对“夫妻间房产给予”这一社会关注热点问题作出了规定:
从上述条款规定能够看出,最高院在“解释二”里对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这两种情况进行了区分,并且明确了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在离婚时应当如何进行分割。
小明和小红结婚时,小明承诺把婚前购买的一套房产赠予小红。在双方离婚时,对于这一赠予的房产该如何处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解释二”出台后相关裁判规则更加合理化、明朗化
“解释二”出台后,相关裁判规则有了更合理的呈现,也更加明朗了,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裁判规则在某些方面变得更加合理;其二,裁判规则在某些方面变得更加明朗;其三,裁判规则在某些方面呈现出了更加合理和明朗的状态。
一是针对“夫妻间房产赠与”这一问题,“解释二”依据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来进行规定,并且明确了案件处理的核心原则。(维护诚信原则)在未办理转移登记之前,给予方不能随意撤销该约定;(维护公平原则)在办理了转移登记之后,给予方可行使有条件的撤销权;(开放特殊救济通道)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特定情形,那么依法支持赠与人行使撤销权。
二是在对“夫妻间房产赠与”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解释二”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这两种情况区分开来并做出详细规定,它充分考虑到了离婚案件与一般财产类案件有所不同的特殊性。夫妻间的房产赠与协议通常兼具财产协议和身份关系协议的双重属性。赠与协议或赠与条款通常是夫妻双方基于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所作出的一种财产分配行为。不能仅仅依据条文来处理,而应该将每个复杂的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考虑在内,不能割裂地适用一般的财产赠与法律规定。
三是“解释二”规定,法院在进行综合判决时,应把夫妻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是否孕育共同子女、离婚过错以及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都考虑进去,这样就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处理。综合多方面因素才能下判,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尽力查清事实、查明真相,要对个案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然后做出公正处理,这符合离婚案件个案情况不同的实际,有利于调节个案差异与平衡夫妻双方利益。当然,这也给承办法官提出了更高要求。
未来,最高院亟需采取行动,加强对“解释二”的适法统一指导与培训。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全国各地法院能够切实地运用“解释二”,真正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正如最高院的王丹法官在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所讲的那样,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会充分考虑各方利益,既不能让那些一心一意为家庭付出的人既伤心又伤财,也不能让婚姻成为获取不当利益的途径。
在 2024 年 11 月 25 日,该事项已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33 次会议的通过。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其一,在民法典施行前,由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需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倘若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说明:“解释二”第五条用词表述是“给予”,不是“赠与”,并且有观点认为“给予”和“赠与”存在差异。由于这不是文章讨论的重点,所以本文暂时不详细阐述两者的异同。
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当受赠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赠与人能够撤销赠与:其一,对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严重侵害;其二,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却未予以履行;其三,未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且,赠与人的撤销权,需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
律师简介
叶海涛
大成上海合伙人
haitao.ye@dentons.cn
叶海涛律师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他拥有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学硕士学位。他入选了上海市某公证处的遗产管理人专家库。他曾在司法系统工作过。叶海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已超过 20 年。他在民商事案件处理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2016 年加入大成后,他开始深耕家事法律领域,聚焦家族财富管理专业。他不仅为胡润全球富豪榜的上榜企业家提供服务,为他们进行家庭财产安排,还为美国、英国、新加坡、香港等多地的高净值人士全权处理境内的婚姻、继承、房产等家事类非诉或诉讼案件。叶海涛律师结合自身的执业心得,在审判研究方面发表了几十篇专业文章,在上海律协发表了几十篇专业文章,在威科先行发表了几十篇专业文章。同时,他作为主编与团队一起出版了家事专业书籍。此外,叶海涛律师曾被上海市委组织部选拔为高级法律人才,赴香港最大的华人律师行工作了一年。叶海涛律师一直致力于给客户提供带有温度的法律服务,他注重将情理法相互融合,切实做到了案件了结事情也就处理好了,因此受到了客户的高度赞誉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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