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

2024-03-20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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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术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不予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一)被申请人及其家属、被抚养人生活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和工资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专用账户对应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三)存款准备金和金融机构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

(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开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

(十一).....

(核心条款均已标注,详情请参阅具体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和加强诉前保全案件办理的意见

法[20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本院各单位:

为深化公平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执行治理,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规范和加强诉前保全案件办理,制定本意见。

1.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规范和加强诉前保全案件办理,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司法需求,推动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构建公平、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系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要强化“我诉”意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确保胜诉当事人依法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时要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落实先调解后调解的原则,推动诉前保全与登记、立案有机衔接。 、诉讼与调解对接,努力“以保促调解”。 ”、“以保障促执行”,全面提高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件结案和政治和谐和谐。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依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中华民国。 、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2、申请受理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的,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申请诉前保全。以不便实施诉前保全或者登记提起诉讼为由予以保全。 以诉讼保全等为由不予受理的。

第四条 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补正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补正的裁定。

申请人在非工作时间网上提交诉前保全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诉前保全申请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第五条 申请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侵犯人格权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申请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明其功能定位和适用范围。三个法律体系并提供指导。 申请人选择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的,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诉前保全案件前,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担保,但紧急、特殊情况除外。

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

(一)收回赡养费、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费;

(二)因婚姻家庭纠纷造成经济困难的;

(三)见义勇为造成侵权,请求赔偿损失的;

(四)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金额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

(一)申请婚姻家庭纠纷诉前行为保全;

(二)因人格权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而申请行为保全的;

(三)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金额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一)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产权查询表等权属证明材料,或者业主姓名、房产证号码或者预售房网站标识号、房产所在的行政区域、道路、建筑物名称。 、具体房产信息,如具体房间号;

(二)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的,提供存款人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存款具体信息;

(三)保全财产为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车辆保管人或者控制人、车辆号牌、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具体信息; 请求扣押的,应当提供机动车的具体停放地点;

(四)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提供公司具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托管)机构、出资额等信息;应提供股权; 拟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 对于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可以保存的证券,提供相应的账户信息和交易地点或者证券公司的名称、地址;

(五)保全财产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地址、债权数额、债权期限、债权凭证或者有关资料应提供证明材料;

(六)保全财产为国债、基金的,应当提供国债、基金的名称、种类、数量、登记机关;

(七)保全财产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应当提供权利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的登记号;

(八)拟保全的财物为其他财物的,应当提供该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人、具体存放地点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诉前保全的批准

第十一条 被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情况紧急:

(一)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

(二)存在提取资金逃避履约等行为;

(三)生产经营条件严重恶化的;

(四)商业信誉损失;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六)其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人身权益存在或者即将受到非法侵害的;

(二)申请人的财产权存在或者即将受到不法侵害的;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会使侵权行为难以控制,并可能加大申请人的损失;

(四)其他正在或者即将造成申请人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不予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存在影响保全措施实施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作出裁定。

4、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不予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一)被申请人及其家属、被抚养人生活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和工资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专用账户对应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三)存款准备金和金融机构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

(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开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六)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已经丧失用途的除外;

(七)工会等社会组织专项经费;

(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财产;

(九)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设施;

(十)用于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救援等任务的财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在能够达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被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生活、生产、经营财产继续使用不会对其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批准诉前保全的财产价值应当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且保全不得明显超过标准或者超出保全范围。

发现保全明显超出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终止明显超出标准的保全部分,但被保全的财产与被保全人是不可分割的。保留的没有其他可以保留的财产,或者提供的保证是更换。 如果财产不能完整保留,则例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诉前电子证据保全时,还应当根据需要保存电子信息的来源、去向、收发时间、软件运行环境、操作系统等,以验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证据正在保存。 可以抓取相关计算机主机、硬盘、服务器和其他存储介质上的信息。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 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终止诉前保全:

(一)人民法院认定保全存在错误的;

(二)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人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被申请人已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已作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解除诉前保全措施的其他情形。

5、完善配套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人阻碍诉前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 罚款和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错误申请的具体情节和法律后果,引导申请人依法合理申请诉前保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一张网”建设过程中,应当将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与诉讼信息立案关联起来,实现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诉前保全人民法院发现申请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沟通联系,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予以保全。 诉前保全程序移送后,诉前保全裁定视为已移送人民法院作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负责决定是否准许诉前保全并采取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执行部门负责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管理,有序衔接立案部门和执行部门的诉前保全工作,确保诉前保全措施在判决后立即开始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诉前调解,指导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考核指标,探索建立以诉前保全执行率、保全成功率、纠纷解决率、执行率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激励机制,引导干警精准适用依法实行诉前保全制度。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或者修改诉前保全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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