爷爷立遗嘱后又赠与孙女房产,不动产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2024-06-23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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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

爷爷与孙女签订了《不动产赠与合同》并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认为田某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并完成了赠与,该部分财产的处分没有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爷爷立下遗嘱后,将财产赠与孙女,实际上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悖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视为撤回遗嘱的相关内容。但《不动产赠与合同》中关于奶奶继承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因此,《不动产赠与合同》部分无效。

索赔

A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确认田某与B女士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305号房屋《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2、B女士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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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杨某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女一子一女,易某为贾某之女。305号房屋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在田某名下。杨某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2018年6月9日,田某(甲方)与易某(乙方)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合同内容载明:“甲方拥有305号房产100%的产权……甲方为乙方的祖父。现甲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产权全部赠与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产。”2018年6月13日,305号房屋过户给易某。 在305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记录中,被询问人田某对申请登记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回答“是”,被询问人田某对申请登记的房产或股份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回答“否”。2020年12月17日,田某死亡。庭审中,A女士提交了两份公证遗嘱,称田某与杨某分别于2013年3月立下过公证遗嘱,确定涉案305号房屋由其继承。A女士还称,田某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时患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女士提交了田某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12月27日、2018年4月10日分别出具的三份“自书遗嘱”,以证明田某生前曾表示将305号房屋留给A先生,后又表示由B女士继承,与他人无关。B女士还称A女士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且B女士和A先生多年来一直赡养着她,将房屋赠予B女士才是田某的真实意愿,A女士不同意。

争议

田某与B某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305号房屋的《房产赠与合同》有效吗?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与B某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305号房屋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涉案305号房屋于2013年1月28日取得房产证,为田某、杨某的共同财产。杨某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其遗留的房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涉案305号房屋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状态。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2018年6月9日,田某与B某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田某将涉案305号房屋赠与给B某,并协助B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涉案305号房屋虽然登记在田某名下,但田某应当知道该房屋不属于其个人财产。B女作为田某家庭的共同成员,应当知道涉案305号房屋本为田某、杨某的共同财产,继承应在杨某去世后进行。事实是,该房屋并不属于田某个人所有。二人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田某将305号房屋赠与给B女,双方也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行为侵犯了房屋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应为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确认田某与B女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305号房屋《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上诉意见 B女士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涉案房屋为田先生与杨女士的共同财产,杨先生去世后,涉案房屋按比例归田先生和其他继承人所有。田先生生前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处分了其应得的房屋份额并将其赠予其孙女B女士,此举合法有效,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田先生处分了其个人财产,涉案房屋所有权在继承前转移。此行为表明田先生于2013年3月29日所立的遗嘱已被撤销。

A女士辩称,B女士称已故田女士对涉案房屋拥有50%的份额,是对法律定性的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属于另一方的房屋部分赠与他人无效的批复》(1987年8月5日[1987]民他字第14号),本案赠与合同应属无效。本案赠与物并非田女士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未进行继承分割。根据杨女士的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应为田女士和A女士共同所有。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 田先生未经A女士同意、追认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应属民事法律行为。B女士提出自书遗嘱撤销公证遗嘱,但A女士不予承认。已故夫妻仅留有公证遗嘱,无其他遗嘱,B女士所称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A女士对父母在世时履行了赡养义务。A先生表示同意B女士的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非另有约定,共同财产应先分割一半归配偶,其余归死者遗产。涉案房屋原为田某、杨某的共同财产,遗产范围的确定不应包括田某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分割遗产的,应先分割田某共同财产的一半,其余归杨某遗产。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田某与B女士签订了《房地产赠与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认为田某有权处分其财产,已完成赠与行为,该部分财产的处分并未损害A女士的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律理由。田某立遗嘱后,将其财产赠与B女士,实际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悖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视为撤回遗嘱相关内容。但《房地产赠与合同》中对杨某部分遗产的处分无效,因此《房地产赠与合同》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房地产赠与合同》整体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杨某的遗产是否属于共同继承人,还应参考杨某的遗嘱等情况,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680号民事判决;

2、确认田某与B某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305号房屋《房产赠与合同》部分无效;

3、驳回A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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