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打击非法借贷的意见》实务评述
10月21日,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非法放贷的意见》),明确了定罪依据和对非法放贷行为的处罚以及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上述意见,两年内以借款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含单位和个人)发放资金超过10次、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且符合一定情形的,可构成刑法第225条第4项。 非法经营活动。 《意见》第五条明确,不法借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利息并从本金中预扣的,相关金额应当用于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 应考虑小时数。
介绍费、咨询费等费用纳入实际年利率计算,此前司法解释文件已有规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超出或者变相超出的各类“涉利事项”、“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法定利率红线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院在2019年《关于修改借款利息规定的意见的批复》中,再次强调,对于各类“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 “保证金”、“延期费”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贷款人以中介费、服务费、介绍费、咨询费等形式收取的费用,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应视为利息。 但对于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外的第三方收取的中介费用,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此类收费的法律依据、变相收取高利的区别以及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对其的影响三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一、第三方“融资服务费”的法律依据
一般来说,《合同法》第23章对居间合同作出了规定。 其中,第426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中介本质上是一种典型的契约,以信息媒介服务为内容,以塑造契约机会为目的,以实现中介的报酬索取为效果。
网络借贷方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信息采集、信息披露、信用评估、信息交互、贷款撮合等服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归贷款人所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贷款人和借款人另行约定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此外,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指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等服务。 、投融资、会计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销售、法律咨询等服务。
而且,与民间借贷利率、违约金等不同,目前中介报酬并没有法定上限。 实践中最常见的中介合同是房屋中介合同。 此前,为了规范房产中介合理收费、公平竞争,北京、上海等地对房屋中介收费设定了上限。 但近年来,各地已逐步取消相关规定。 第三人因提供贷款撮合服务而主张中介费的案件,如南京天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二字)遵义市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永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25号)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最高法民申1929号)等,涉案中介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率(根据贷款/投资标的物)成功匹配的合同)约为10%至15%。 本案相关协议已得到法院支持。
但与民间借贷领域不同的是,在金融机构方面,《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要求,“助贷”业务要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增信。 对于全覆盖承诺等服务和变相增信服务,第三方合作机构应当要求并保证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费用。 根据北京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定义,助贷业务是指助贷机构通过自身系统或渠道筛选目标客户群,在完成自身风控流程后,向持牌机构输送相对优质的客户。金融机构,类似 金融机构是指经持牌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风险控制最终审核后完成贷款发放的业务。 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打击提供虚假贷款信息、承诺无担保资质、违规收集大量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2、以中介服务费名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认定
根据新出台的《非法借贷意见》,贷款人以中介服务费名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将作为计算实际年利率的依据,但不涉及向第三方收取费用的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目前民事案件中,对贷款人是否以第三方名义、以中介服务费为名变相收取高利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贷款人关联方收取中介服务费:在人格混合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变相收取高利率
在遵义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永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2016)渝民终17号)中,委托人金旭公司与中介机构永盟公司签订一份《融资协议》咨询服务协议》规定,永盟公司将为金旭公司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包括制定融资方案、确定融资策略和方式、介绍和推荐投资者、协助融资谈判和合同签订等。 、恒盟公司、文盟公司作为贷款人,在永盟公司的介绍、协调、介绍、担保下,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向金旭公司发放贷款共计6000万元。
庭审中,委托人/借款人金旭公司提出,永梦公司、恒梦公司、文梦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淆。 一方面,贷款人通过法律形式规避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贷款人一方面达到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

二审法院重庆高院认为,首先,永盟公司、恒盟公司、文盟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独立法人。 尽管金旭公司辩称永盟公司以借款人名义约定收取高额利息的融资服务费,且永盟公司、恒盟公司、文盟公司是关联公司,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些公司存在混合法人关系。个性。 其次,中介服务费和贷款利息的合同依据不同。 收取贷款利息的主体是贷款人恒盟公司和文盟公司。 合同依据为两家公司分别与借款人金旭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 永梦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的合同依据是其与金旭公司等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和《融资咨询服务协议》。 因此,中介服务费与贷款利息应是不同性质的付款和合同义务,两者不应叠加计算金旭公司因贷款而产生的资金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旭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只能证明永盟公司、恒盟公司、文盟公司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叠,但不足以证明永盟公司、恒盟公司、文盟公司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叠。证明金旭公司应向永盟公司支付的融资服务费实际上是永盟公司代表恒盟公司和文盟公司收取的高额利息。
可见,在中介人和/或贷款人均为法人的情况下,在民事案件中,仅凭中间人之间的关系主张贷款人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可能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和贷款人,并需要进一步的证明。 中介机构和贷款人之间存在混淆。
(二)中介服务费支付方式:按期支付而不提供合理解释可能被视为变相高利。
虽然《合同法》允许中介机构按照约定收取报酬,但从商业管理的角度来看,中介合同双方通常会约定一次性支付或者基于促成事项的关键节点支付。 约定长期按特定比例收费,显得更加利益化。 如果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可能会被视为变相收取高额利息。
在海南中都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865号)中,2011年12月30日,徐泽贤、张业东作为借款人出具了给徐小英(贷款人)的一份“欠条”上写着:徐小英今天借款1亿元人民币,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贷款。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见借款协议双方签字。 同日,徐泽贤、当事人张业东与案外人倪某勤(中介人)就本案贷款签订了《专项金融服务合作协议》。 主要内容是徐泽贤生产经营需要融资,正在寻求融资或合作伙伴。 ,聘请倪某勤提供融资、中介介绍等服务。 倪某勤的主要义务是全程负责徐泽贤融资并促成融资合同的签订。 融资金额为1亿元,倪某勤服务期限为三年。 1亿元融资到位后,倪某勤每年向借款人收取1800万元的月费。 中都旅游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担保人中都旅游公司声称,倪某琴收取的金融服务费实际上是以金融服务费名义收取利息,以规避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和现有证据,中都旅游公司关于倪某勤以金融服务费名义变相收取贷款利息的主张应成立。是有效的。 首先,根据《金融服务专项招募协议》,对于本案金额为1亿元、贷款期限为3年的贷款,倪某勤向借款人每年收取月费1800万元。 费用如何收取 金额与常见的中介费用不同,更符合年息18%、月付的计息特点。 但对于为何如此收取中介服务费,徐小英和倪某钦均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二、2014年6月18日,徐泽贤、中都实业公司等人向徐小英、陈某英出具的结算材料显示,双方在结算欠款时,不仅计算了截至12月20日的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倪某钦的金融服务费金额也被计算出来,而倪某钦所谓的金融服务费的实质是计算为贷款利息。 虽然陈某英、徐小英、徐泽贤、中都实业公司解释称,由于借款人和贷款人没有分别计算高额违约金,所以确定了利息、违约金,虽然数字相同,但实际上并不包括倪氏的金融服务费。 但这种解释缺乏说服力,不能被接受。 三、徐泽贤及中都实业公司2015年4月22日向徐小英、陈某英出具的《财务结算表》仍将上述金额全部确认为拖欠本金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上述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的中介服务费收取方式与贷款利息表面上十分相似,借款人和贷款人在结算过程中均将“金融服务费”纳入利息范围。 这也是法院将“金融服务费”认定为“金融服务费”的原因。 借款利息的一个重要原因。 但也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金融服务专项招聘协议》和《借条》是同一天签署的,《金融服务专项招聘协议》可能会稍后签订(尚不清楚)公开信息中),且未指定委托人。 经纪人与中介在签订欠条前是否已就撮合服务达成一致。 综合各方面情况,法院认定本案贷款人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
三、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对中介服务费第三方主张的影响
(一)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主要规则的演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之前,长期以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无效。企业间借贷是司法界的一项制度规定。 遵守; 依据包括《贷款通则》中“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者变相贷款融资业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借款人在企业贷款中合同逾期未偿还贷款”。 《关于处理该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然而,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严禁企业间借贷的现象并没有杜绝企业间借贷的发生,而且企业间借贷愈演愈烈。 2015年,立法机关反思企业间借贷的社会现状,重新审查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发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法人和其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组织机构。 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外,应当承认合同的效力。
此后,民间借贷迅速发展,但以暴力追债为特征的违法行为日益频繁、愈演愈烈,严重扰乱经济金融和社会秩序。 2018年,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未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以贷款业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机构或者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
同时,各地纷纷出台规定,建立专业贷款人备案制度,管理专业贷款人的诉讼活动。 有的规定甚至明确专业贷款人相关业务活动涉及的贷款合同无效。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涉嫌专业贷款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经审查,原告确实为专业贷款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人。且该借贷行为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活动”的,相应的借贷合同视为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贷款本金,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 资金使用费用按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新的《关于打击非法借贷的意见》从立法层面厘清了上述监管逻辑。 需要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借款人、贷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立案侦查的。提起民事诉讼,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自动无效。 。
根据上述规定,在涉及部分当事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相关民事案件中,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债权人通过行使其担保权充分获得赔偿,法院判决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换个地方,在当事人涉嫌违法借贷的相关民事案件中,借款人作为接受金融救助的既得利益者,是否仍应被视为重点保护对象,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从而使借款人作为接受金融救助的既得利益者,是否仍应被视为重点保护对象。条件可能不充分,无法申请银行贷款 借款人能否以相同的银行贷款利率实际获得资金? 因此,判断具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仍应根据个案情况,按照合同法的相关标准进行判断。
(二)近期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星海支行公司贷款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以上是司法领域的监管逻辑。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贷款人高金公司多次从事对外借款业务,且在贷款期间多数约定高利率。 借款人有多个不同的借款人,即其贷款对象也不具体。 因此,高金存在从事定期借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 本案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属于其借贷业务的一部分,实质上从事借贷业务。 而且,本案两份《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 存在收取高额违约金或通过高额逾期利息达到盈利目的的情况。 高金为一家投资公司,其业务范围内不存在对外借贷业务。 其借贷业务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此类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商业银行法》。 《银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7)第647号案后,大量涉案当事人根据案件判决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法院往往无法证明贷款人存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 “多次从事对外借款业务。” “借贷对象不具体”的事实不予支持,仍认定借贷合同有效。 例如:
在王华与王国臣借款纠纷案((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申1500号)中,借款人王华主张贷款人王王臣为“专业贷款人”的证据金额为:王旺辰的银行交易金额巨大,以及他与外界白、赵、崔、王、梁的金融往来,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 最高院认为,首先,王华主张的王华与王国辰之间的资金往来具体金额相对于王国辰的银行交易金额较小,且境外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未指定的社会对象”。 其次,王万戈辰进行银行理财转账142笔,柜台现金存取款191笔,王万戈辰与配偶齐某某之间转账25笔,王万戈辰本人名下银行卡等。 合理解释包括18笔相互转账和6笔银行卡购买。 最后,王华声称王国臣有“多达71个贸易伙伴”,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 他也未能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王国臣为“专业贷款人”的证据。 综合以上三点,在王万辰银行交易数量大、金额大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合法资金交易的可能性,也不能必然认定王万辰的行为是“专业放贷人”。 “ 在这种情况下。 华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天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贷款纠纷案((2019)高法民申1538号)中,最高院二审认为:虽然涉案贷款为企业间贷款,但贷款人天润公司不具备贷款资质,但没有证据表明天润公司以贷款作为主要利润来源,且涉案贷款是为了解决房地产开发商盛业公司拖欠建筑商工程款问题。 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在经营活动中临时性的资金借贷行为。 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盛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本案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第647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且同一案件的判决方式不同为由,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明确,盛业公司提供的(2017)最高院民事判决书第647号涉案案件无论从当事人角度还是案件事实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两案的法律事实不同,不存在相同点。 案件的判决有所不同。
(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第三方主张中介服务费的影响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中介机构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从上述规定看来,中介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是促成合同“成立”。
不过,《合同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所谓促进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成立。 如果所推销的合同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则不能视为推销合同成立,中介人仍不能要求支付报酬。 。
基于上述理解,假设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中介机构支付报酬的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满足。 本案中,中介人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主张,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一方面,从有效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来看,上述司法效果无疑将起到依法惩治非法借贷犯罪活动的作用。 但另一方面,借款人在协商一致达成中介合同和借款合同后,以合同无效为由逃避偿还约定利息和缴纳中介费用的责任,也属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正常市场秩序。
因此,即使《打击非法借贷的意见》出台,在审判实践中仍应审慎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综合考虑每起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程度地区别对待。应避免一刀切地处理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