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立撰写的专著包括:《二手房交易中的疑难问题全面解析及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程序与执行异议中的疑难问题全面解析及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之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项明确指出,若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信息与实际权利状况存在出入,并且证明自己是该不动产真实权利所有人,那么他们要求确认物权所有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内容是相同的。众多人士据此观点判断,在涉及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中,借名人实际上拥有该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且他们能够通过提起确认权属的诉讼来确立自己对目标房产的所有权地位。然而,有人持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这一说法,仅指因登记失误造成的不一致,并不涵盖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联系,借名人需通过合同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然而,借名人并不能仅凭与出名人之间的合同直接拥有所购房产的所有权。
二、借名买房的司法处理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借名购房引发的常见法律争议之一是借名人试图将目标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对此,法院通常从合同纠纷的视角进行审查。依据是否存在明确合同约定的不同情况,借名人若想获得目标房产的所有权,所需满足的条件也有所差异。
(一)有明确合同约定
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欲将目标房产过户至借名人名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项要求:
1、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已成就
借名人所承担的合同责任已全部依照约定得以实现。在借名人及出名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借名人通常需承担某些责任,例如向出名人支付代持费用等。唯有当借名人完全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后,才有权要求出名人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

已支付了代名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开销。在涉及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中,若部分房款是通过按揭贷款获得,那么名义上的借款人便是出名人;若出名人替借名人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那么借名人便有义务全额归还。若因代持关系造成借名人蒙受损失,那么借名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当出名人自行购房贷款时,由于名下存在代持的房产,无法享受到优惠的贷款利率,因此多支付的利息部分,理应由借名人进行补偿)。
2、没有履行障碍
比如,标的房屋没有另案司法查封,借名人具备购房资格等。
(二)无合同约定
在涉及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中,借用人与登记人通常为亲戚或朋友,彼此关系紧密,因面子问题而未签署任何书面法律文件。在这种情况下,若借用人希望将目标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除了需要满足前述“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已经实现”以及“不存在履行障碍”的两大条件外,还需满足一个先决条件:即需证明自己与登记人之间确实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借名人通常能够通过以下法律事实来证实其与出名人之间确实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联系:首先,购房的款项系借名人实际支付,且(如果存在)银行贷款亦由借名人实际承担;其次,不动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原件均由借名人持有;再者,目标房产处于借名人的实际控制之中,这包括借名人实际居住、出租、空置等情况,且无论何种情形,钥匙均掌握在借名人手中。我在个人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上发表了众多关于房产领域的文章,其中涉及众多经典案例,对有兴趣的朋友来说,不妨搜寻阅读。
附原告李某林与被告刘某伟、田某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核心观点:若借名购房协议中约定的将争议房产过户至借名人名下的条件得以实现,同时该房产不存在任何过户障碍(例如,借名人拥有购房资格,房产未被司法查封等),则出名人应依照与借名人之间的约定,完成相应的过户手续。
案情概述:在2008年3月14日,刘某伟与城开公司达成了一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刘某伟将购买涉案房屋,成交金额为762076.4元。根据城开公司向卖方开具的购房款收据,该公司在2017年2月13日收到了655080元的购房款,而在2008年3月13日,又收到了106996.4元的购房款。2009年2月25日,诉争房屋的产权被记录在刘某伟的名下。回溯至2008年3月20日,原告李某林(即甲方)与被告刘某伟(即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甲方表达了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愿。然而,由于卖方提出购房人必须具备北京市的常住户口这一要求,甲方在2007年2月便按照这一条件,向乙方支付了第一阶段购房款,金额为655080元。在2008年3月,甲方将剩余的购房款项117548.65元以及办理产权手续的费用40647元,合计813275.65元,交付给了乙方。同时,甲方还委托乙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房屋的购买。在双方完成产权转移和交接手续之前,甲方实际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乙方则拥有该房屋的名义所有权。在未来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乙方将竭诚协助甲方进行,所有涉及的费用都将由甲方负责承担。鉴于在上述协议签署之际,原告尚未达到成年,因此该协议是由其母亲韩某琴代表甲方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刘某伟于2007年2月6日和2008年3月10日,分别从原告的母亲那里接收到两笔购房款,总额分别为655080元和160000元。当时原告正在北京接受教育,其家庭计划让原告未来在北京发展,因此选择了购买那套争议中的房产。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的母亲便长期将房屋出租事宜委托给了被告。被告每年都会编制一份详尽的收入与支出明细表,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此表发送给原告的母亲。自2017年开始,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于此。此外,被告田某霞与刘某伟是夫妻,他们自2000年8月23日起登记结婚,田某霞也对原告的诉求表示了认同。该争议房产目前未受到任何查封或抵押等影响交易的约束。原告持有北京市户籍,并且已经满足了在北京购房的条件。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336号案件裁判指出,合法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需依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署的《协议》内容,可以明确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依据《协议》中的规定,双方在处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时,乙方需积极协助甲方完成相关手续。在此过程中,所有涉及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承担。目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其完成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这一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故法院决定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