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 67号发布)
(2015.01.01)
第一章 总则
为强化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确保税务机关、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中提到的股权,特指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自然人股东)对设于我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以下简称为投资对象,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合伙企业)所持有的股份或权益。
本办法中提到的股权转让,指的是个人向其他个人或法人转让股权的活动,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在发行人进行首次新股发行的过程中,投资企业的股东们将他们所持有的股份,通过公开发行的方式,统一出售给投资者。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个人在转让股权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为:将股权转让所得收入扣除股权的原始价值以及合理的费用支出,所得的差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此部分所得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税目,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规定,在个人进行股权转手时,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股权转出方承担纳税责任,而股权接收方则需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
第六条规定,在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署完毕后,扣缴义务人须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汇报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
投资接受方需详尽记载股东在本公司股权所涉费用,并向税务部门如实提交股权转让相关的资料,同时配合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股权转让所得的收益包括转让方通过股权转移所获取的现金、物品、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利益。
转让方在获得与股权让渡有关的各类资金,诸如违约赔偿、补偿费用以及其它各类款项、资产和权益,这些均需合并计入股权让渡的收益之中。
根据合同规定,一旦满足既定条件,纳税人所获得的后续收益,应被视作股权转让所得。
第10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核定:
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显著不足,且缺乏合理的解释说明;(注:此类情况较为常见。)
(二)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税务申报手续,即便税务机关已下达限期申报的指令,若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进行申报的行为;(注:此类情况较为普遍)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12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对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若其数额不及股权所对应净资产的相应比例,需注意以下情况:若被投资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未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以及股权等资产,那么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亦将低于该股权所对应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比例。
若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低于最初的投入资本,或者低于为获取该股权所支出的费用及相应税费。
(三)若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金额,与在相同或相近条件下,该企业中同一股东或其它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所获得的收入相比较,存在明显偏低的情况;
(四)若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金额不及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其他行业企业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收益;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若股权转让收入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则可认定为合理偏低:(重点)
(一)若能提供合法文件,证实投资对象因国家政策变动,其经营活动遭受严重冲击,进而导致股权以较低价格进行转让。
将股权转让给那些能够出示合法有效的亲属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那些对转让方负有直接抚养或赡养责任的抚养者或赡养者。
本企业员工所持的股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且通过详实资料证实其转让价格既合理又真实,此类股权属于内部转让,不得对外进行。
(四)股权转让双方若能出示充分材料,证实存在其他合乎情理的股权转让情况。
第14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注:常用)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对于那些其土地使用权、房产、未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以及股权等资产在企业总资产中所占比重超过20%的企业,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来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若在六个月之内发生股权转让事件,且投资对象的净资产未出现显著变动,则负责征税的机关可以依据上一次股权转让时对该投资对象资产进行的评估报告,来决定本次股权转让的收益额。
(二)类比法
根据与该企业相同或相似条件下的同一位股东或他股东所进行的股权转让所得,进行收入数额的确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如主管税务机关在运用上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收益时遇到难题,则可选用其他适宜的方法进行确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15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以现金形式投入的股权,其原始价值应依据实际所支付的价格以及与获得股权紧密相关的各项合理税费的总和来确定。
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出资手段获得的股权,其原始价值应依据税务机关所认可的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该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以及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总和来确定。
若以无偿转让的方式获得股权,且符合本法规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条件,则应将股权的原值确定为取得股权所涉及的合理税费总额与原股权持有人的股权原始价值相加的结果。
(四)若被投资企业利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进行股本增加,且个人股东已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则应将转增金额以及相关税费的总和作为确定其新增股本股权原始价值的依据。
(五)除了上述情况之外,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据防止个人所得税重复征收的原则,对股权的原始价值进行合理认定。
股权转让人已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股权转让收入进行了认定,并据此依法征收了个人所得税。在此情况下,股权受让人所获得的股权原始价值,应依据其取得股权时产生的合理税费,以及股权转让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的总和来确定。
若个人在转让股权时未能提供详尽且精确的股权原始价值证明,导致股权原值无法准确估算,则主管税务机关将负责对其股权原值进行核定。
若个人多次获得同一投资企业的股权,在转让其中一部分股权时,需依照“加权平均法”来计算其股权的原始价值。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19条规定,个人在转让股权所获得的收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主管税务机关应为股权被投资企业的所在地税务机关。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需依照法律规定,在次月15号之前,向相应的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在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负责的税务机关提交股权转让的纳税(扣缴)申报过程中,同时需要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对于必须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必须提交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的净资产、土地、房产等资产的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被投资企业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提交给相应的税务机关。
若被投资企业出现个人股东更替或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的情况,相关企业需在次月15号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交包含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以及股东变更的详细说明材料。
税务机关需迅速对投资对象的股权变动信息进行核实,同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积极督促相关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人履行其应尽的法定职责。
若股权转让涉及非人民币货币结算,则需依据当日的中间汇率,将所得金额换算为人民币,以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需与工商部门紧密协作,共同推进股权信息交流机制的建设与优化,并主动开展股权转让信息的交流与合作。
税务机关需设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电子记录簿,并将个人股东的相关资料输入征管信息平台,加强对于每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收入与原始股权价值的逻辑性审查,同时,对股权转让活动进行连续的动态监控管理。
税务机关需强化对股权转让收益的个人所得税日常监管及税务审核,同时,应大力推动股权转让涉及的各类税收的协同治理。
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被投资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纳税申报、扣缴申报或提交相关文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地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途径,吸纳中介机构介入到股权转让环节中,对相关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第六章 附则
个人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包括但不限于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限售股的转让,以及符合特定规定的股权转让,均不遵循本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地区的实际情况,确立相应的具体执行细则。
自2015年1月1日起,本规定正式生效。《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及《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将同时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