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尽管房屋买卖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然而赠与协议却是真实且合法的,并且已经全部执行完成,因此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将争议中的房产重新登记至自己的名下。
【诉讼请求】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经核实,徐某与李某于2014年5月27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协议》(合同序号:2007125)已被认定为无效。
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的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并将该房产的产权份额平分给徐某和李某,各自持有1/2的产权。
【一审查明】
徐某的女儿赵某1是李某的母亲。
系争房屋原本在徐某和赵某1名下登记,然而,2013年4月18日,赵某1不幸去世。随后,在2014年3月6日,李某以申请人的身份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提出了继承公证的申请。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在2014年3月13日出具了(2014)沪浦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指出,申请人李某以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徐某和李某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产权登记方面,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赵某1和徐某。其中,赵某1名下的产权份额是李某1和赵某1夫妻的共同财产,赵某1去世后,留下了该部分产权中的一半份额。赵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丈夫李某1、女儿李某、父亲赵某2(赵某2已于1980年去世)以及母亲徐某。未发现赵某1留下关于系争房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目前,徐某和李某1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因此,赵某1的上述遗产将由李某一人继承。
2014年4月17日,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发生了变动,徐某和李某成为了新的权利人,并且他们各自拥有了该房屋一半的产权。
2014年5月27日,徐某与李某达成协议,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徐某将其拥有的该房产一半的产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然而,合同中并未对付款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做出明确规定。
2014年7月15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李某一人。
经调查,2020年,赵某,即徐某之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审理此案后,于2020年7月14日颁布了(2020)沪0115民特28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明确判决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派赵某担任其监护人。
2020年6月16日,徐某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接受治疗,其出院病历中详细记录了患者入院时的主要症状和体征:患者自述已有10年记忆力减退并伴随性格变化,近半月症状有所加剧。
【一审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本起案件的争议核心在于判断徐某在2014年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际,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在2014年3月出具的(2014)沪浦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中明确指出,徐某具备民事权利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再者,(2020)沪0115民特2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年6月的出院记录,只能证实徐某在202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却无法证明徐某在2014年时就已失去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所述,法院判定徐某在2014年签署该争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徐某不能以自己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李某提出双方之间是赠与关系,法院考虑到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以及李某并未实际支付房款等因素,最终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徐某与李某并未形成买卖合同的实际联系,因此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自然是不成立的。尽管如此,赠与合同却是真实且合法的,并且已经全部执行完成。基于此,徐某无权要求李某将争议中的房屋在两人名下进行登记。
一审法院据此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的第一部分第二项、以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第五十五条内容,作出如下裁决:
徐某与李某在2014年5月27日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125)已被判定为无效。
二、驳回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某自行负担。
【上诉意见】
徐某提出上诉,要求推翻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并依据法律规定,对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徐某在签署买卖合同时,并未达到法定行为能力标准,且对一审法院将其合同性质认定为赠与的说法亦表示不接受。该涉案房屋是徐某名下唯一的房产,目前其户口依然登记在房屋内,因此没有合理的理由将房屋无偿赠送给他人。
李某作为被上诉人提出,2020年的鉴定结果无法证实2014年徐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2014年,徐某与李某及其他人一同完成了公证手续,这表明徐某当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应被采纳。
【二审判决】
经审查核实,所认定的事实具备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此,本法院对一审阶段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李某明确表态,同意徐某持续居住于该争议房产,并确保其居住权益不受侵犯。
本起案件的争论核心集中在:徐某在签订相关买卖协议时,是否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本院注意到,尽管徐某在2020年被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事实并不能作为其2014年同样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证据,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徐某在2014年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尽管双方并未签订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协议,然而在家庭成员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却未索要相应对价的现象并不少见,这其中不乏一些表面上为买卖实质上是赠与的情形。在本案中,徐某通过买卖的方式将份额转让给了李某,这一行为应当被视为赠与。对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法院的认定表示赞同。
综合考量,徐某所提上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法律适用恰当,判决结果应当予以保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法院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案号:(2022)沪01民终109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