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2)沪0115民初27910号
原告:赵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彬彬,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1,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住于上海浦东新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案于2022年3月7日本院受理后,因新冠疫情暂停审理。 随后,本院依法追加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赵某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陶彬彬、被告姜某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能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1、请求被告对(2017)沪0115民初86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第三人唐某所欠原告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唐某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合同,委托第三人进行财务管理。 第三人明知原告遭受投资损失,仍于2016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这实际上为其达成协议赢得了时间与被告办理离婚及财产转移事宜。 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离婚。原告因第三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多次审理,法院最终判令第三人退还原告投资款433,75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7,817元。 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发现第三人名下财产可供执行。 原告及第三人唐某的投资、理财损失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期间,且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财产分割归属。 第三人唐某的投资行为为家庭生活投资理财所获得的收益。 被告人江某1分享了委托理财收益。 相关损失风险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因此,第三人唐某对原告赵某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姜1 1对所欠原告投资款433758元、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781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姜某对(2017)沪民初第0115号民初860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不知情。被告对该债务不知情,且无共同意思表示债务,应为个人债务第三者唐。 被告也没有享受第三人唐某委托理财带来的利益。 被告与第三人分居多年,财务独立。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享有该收入。 被告未共同参与第三方委托理财的运作。
第三人唐某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唐某签订了《合作投资合同》,约定:为了达到共同投资获利的目的,该合同由原告与第三人唐某签订。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确定。 每个投资周期为一年。 未涉案的周某提供了股票交易账户及相关银行卡,但未办理,也未设置密码。 第三方负责股票的具体操作,设定并保管股票交易密码,每天向投资者公布投资情况。 进展:一个投资周期结束时,利润部分需要先由第三方作为佣金报酬支付,然后按照投资份额进行利润分配。 若投资者最终获得的利润不足5%,则第三方须补足5%,原告出资额为60万元。 原告投入本金后,转入周某在爱建证券开立的账户,唐某操作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该股票账户下还存在利用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
2016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方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设立最低市值不低于630万元的止损仓位(当前市值为1000万元,其中周氏救助基金370万元),保证现有本金。 而第三人唐某作为被告追加了100万元。 如果严格执行上述内容,原告的合同将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随后,第三人唐某按约定出资100万元。
该股票账户自2015年起逐渐亏损。至2017年7月,案外人周某已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平仓,账户内剩余资金为4,607,840.20元。 加上原告资金60万元,先后投入资金总额为25,920,016元。 上述资金全部投入招商银行连阳支行XXXXXXXXXXXX0005账户,该账户为非当事人周某。 案外人士周某表示,其随后与除第三方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进行商议,按照各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资金。 案外人周某于2017年7月11日将原告应某的118046.90元转给原告父亲赵海军。
2017年11月2日,原告赵某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第三人唐某诉至本院。 2018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86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返还原告投资本金433,7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7,817元。 第三人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沪民中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唐安上诉自动撤回。 原告遂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 随后,本院作出(2019)沪0115智8103执行裁定书,结束执行程序,并称“本院正在执行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申请”。 唐某私人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拥有可以执行的股票、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以被处决的财产的线索。”
被告人江某1与第三人唐某为夫妻关系。 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取名唐乐林。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某因“感情不和”,主动办理离婚登记。 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1、男方唐某与女方蒋某1自愿离婚。 2、子女抚养费:离婚后,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妻子: 1. 房产: a. 婚后,夫妻俩购买了位于孤山路322弄35号13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孤山路房屋”,直至判决正文)。 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夫妻俩的共同财产。 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注:包括房屋装修内的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 双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 b. 婚后,夫妻俩购买了位于XX路XX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南江沿路房屋”,直至判决正文)。 该房产登记在唐某名下,是夫妻俩的共同财产。 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注:包括房屋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 双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 …2. 机动车:2014年8月8日,本人购买了一辆四维牌汽车(上海GXXX**),该车为离婚后被告所有。 3、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有财产(如股权、股票、债券等)均归对方所有。 ……4. 债务处理: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浙商银行借款的债务由唐某本人承担。 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承担任何债务。 双方确认上述债务。 如果一方有外债(应为“有”),则由债务人负责。
2015年6月15日,从案外人周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将人民币1,165,920元(以委托名义)转入唐先生名下的银行账户。 周某于2016年7月21日、8月1日从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分别向被告人江某名下银行转账15万元、71万元, 2016.帐户。 随后,唐某以其孤山路房屋为抵押向浙商银行借款460万元,被告配合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该案第三方的陈述,他收到贷款后,于2016年9月5日向投资人张某偿还了超过200万。
还查明,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姜1号是该院正式员工,担任档案管理员,平均年收入165860元。 庭审中,被告称,唐某原是一名弱电工程师,月收入1万元左右。
被告人姜某1于2017年3月18日以229万元将南江沿路房屋出售给他人,2018年9月6日以805万元将孤山路房屋出售给他人。2018年12月1日,姜1与他人其母亲赵凤芬向他人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室的房屋。 该房屋产权现登记为江1、赵凤芬共同所有(该房屋归江1、赵凤芬所有)。 房屋登记有抵押贷款18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江1提供了上海浦东新区阳泾街道岭高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证明江1、唐乐林曾居住在浦东新区XX路XX巷XX巷。自2014年1月起上海某房间,他与第三人唐某于2014年分居。2017年2月,第三人唐某签署了(2017)沪一二号的传票、诉状、证据等法律文件。 0115 民事 3302 案件位于上述地址。 据此,原告认为,该居住证并不能证明唐某与江某已分居,离婚后两人并未分居。
还查明,在(2020)沪0115民初634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1声称离婚后向唐某支付了450万元。 具体情况如下:①蒋某1于2017年通过工商银行向唐某转账,3月21日支付81万元,2017年4月22日支付54万元,合计135万元。 ②江1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唐1转账145万元(实际支付金额1,449,995元,加银行费用5元)。 ③案外人姜2(姜1的父亲)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唐支付40万元(用途:偿还抵押贷款)。 ④2018年8月23日,江1向案外人魏某借钱。 由于江某与其前婆婆、唐某的母亲刘某关系良好,且非本案当事人,所以韦某先将钱转入刘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而刘某某则将钱转至刘某名下的建行账户。当天,他收到货款,并分三期转给唐某75万元。 唐某认定这笔钱是姜某的,故将其计入姜某的付款金额中。 ⑤姜某2于2018年8月23日分两期将55万元存入唐某的浙商银行账户。在前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1曾表示,由于他不信任唐某,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同意这两套房子归他所有。 其与唐某口头约定,该房屋归姜某所有,出售价格应打折至1034万元,因此,两套房子以1034万元的价格出售,姜某先后向唐某支付了450万元,这意味着姜某1、唐某已完成离婚财产折扣的结算。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姜某从唐某母亲刘某名下账户转账3.5万元。 2018年10月9日、10日、13日、15日,被告人江某1向刘某转账9笔,共计225万元。
进一步查明,未涉案的韩某也曾委托第三方进行财务管理,情况与本案原告类似。 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15民初89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的还款义务。 但因第三人财产无法执行,案外人韩某提起民事诉讼(2020)沪0115民初63470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他被第三方。 该案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 2021年4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后,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49311号民事判决,裁定被告欠(2017)沪0115民初896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第三人韩某欠款。 投资资金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2022年11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构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连带债务。 委托第三方理财涉及较大投资。 对于工人阶级被告和第三方来说,显然并非全部来自个人收入。 而且,委托理财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为,应该是家族共同讨论决定的大事。 被告人江某声称自己什么都不知道,不符合常理。 案外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江某名下银行账户转入86万元,用于提前偿还孤山路房屋贷款。 第三人将孤山路房屋抵押,获得抵押贷款460万元。 被告配合办理了相关抵押事宜。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声称其受到第三人胁迫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他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且他在另一起案件中的说法也与他的说法不一致。 这一意见本院难以接受。 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发生损失后,唐某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委托理财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9日,即合同到期前两天,唐某将委托理财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同意离婚。 孤山路房屋、南江沿路房屋、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均属于被告,欠被告共同债务460万元。 第三方结算。 被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同意离婚,但约定被告单方面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单方面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两人离婚后,被告与第三人的母亲之间仍然存在大量的金融交易。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明知涉案第三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且该第三人投入涉案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为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与第三人以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贷款抵押办理委托理财债务。 因此,本案涉案债务应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连带债务,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赵某主张江一公司对迟延履行投资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江一公司在事发之初参与或了解该财产涉及的资金或资金到期之前。 因此,本院对这一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第三人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这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 根据《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2017)沪0115民初860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第三人唐1支付所欠原告投资额433,758元赵. 受理费、公告费7,817元,合计441,575元,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清偿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人江某1承担。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庭。
王蓓法官
2022 年 12 月 14 日
姜蓉书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