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世纪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了公房,公房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特色以及公益性质。1998 年,国务院作出决定,停止实物分房这一行为,并且把公房全面向承租人进行销售。从这之后,单位分房逐渐成为过去,而商品房市场开始崛起并替代了单位分房。
公房被承租人购买后,就变成了具有完全产权的房产。这种房产能够在房地产市场中自由买卖,其性质与商品房基本没有差别。然而,由于公房存在历史问题的复杂性,在拆迁安置以及“继承”等方面会产生大量的社会纠纷。
作者期望借助上海法院近期判决的一个相关案例,给有意愿了解上海公房拆迁以及安置补偿等知识的朋友提供一个参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号
原告为程某 1,她是女性,于 1955 年 2 月 10 日出生,属于汉族,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是程某 2,她为女性,出生于 1953 年 4 月 28 日,属于汉族,居住在浙江省。
被告是程 3,其为男性,出生于 1957 年 2 月 19 日,属于汉族,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为程某 4,其性别为女,于 1959 年 2 月 28 日出生,属于汉族,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是程 5,男性,出生于 1961 年 2 月 26 日,属于汉族,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
程俊巍为男性,1986 年 12 月 20 日出生,属于汉族,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
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 XXX 号 XXX 幢 XXX-XXX 室。
法定代表人:秦铮,董事长。
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1868 号。
法定代表人:高幸奇。
原告程某 1 与被告程某 2、程 3、程某 4、程 5 存在遗嘱继承纠纷。本院在 2020 年 7 月 12 日立案受理此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接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浦东房地产交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第三人程俊巍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了其申请。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将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浦东城建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让其参与诉讼。原告程某 1 以及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赵亦鸣,被告程 3、程某 4,第三人程俊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徐正琴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 2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部分庭审;被告程 5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部分庭审;第三人浦东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部分庭审;第三人浦东房地产交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部分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德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房屋由原告程某 1 继承并拥有。事实方面:被继承人程连卿与侯富珍为夫妻关系,他们共同生育了三女二子,分别是原告程某 1、被告程某 2、程某 4、程 3、程 5。第三人程俊巍是被告程 3 的儿子。程连卿于 2020 年 1 月 23 日离开了人世。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德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以下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程连卿在 2008 年 12 月 5 日从塘桥新村 XXX 号 XXX 室房屋动迁获得此屋。此房屋为公共租赁房,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程连卿是房屋承租人,程 3 及程俊巍是被安置人。约定系争房屋及 3.6 万元现金归程连卿所有,其余 291,501.67 元归程 3 及程俊巍所有。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一直由原告进行出租。程连卿在 2009 年 4 月 16 日立下了遗嘱。被继承人去世之后,这处房产要由原告来继承。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的判决能够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 2 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他没有异议。同时,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他也没有异议。对遗嘱是程连卿本人所写这一点无异议,然而对见证人存在异议,觉得见证人签字存在问题。其他子女对于立遗嘱的情况全然不知,遗嘱也未进行公证,不能排除立遗嘱受到了原告的胁迫。他认为被动迁的房屋是原被告父母共有的,所以系争房屋内有母亲侯富珍的份额,不会因为动迁而消失。她身为长女,未曾拿过父母的财产。她因下乡而没能陪在父母身边,但一直都在照顾父母,还经常嘱咐两位弟弟。在父母立遗嘱之前,原告刻意照顾父母,并且阻断了其他兄弟姐妹与父母的联系。
被告程 3 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他没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他陈述,他觉得房屋归原、被告的父母共同共有。在动迁的时候,程俊巍作为父母唯一的孙子,虽然没有将户口迁入动迁房屋,但是父母是清楚这一情况的。因为动迁时程俊巍还在读书,所以动迁协议由他签字,而他实际上只拿到了 20 多万元的动迁款。原告照顾父母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对父母财产的觊觎,并且使得两位老人与被告产生了疏远。实际上,原告与两位老人并无任何矛盾,然而老人将全部财产交给原告是不合理的。原告认为 2009 年遗嘱上的内容以及签名是父亲在其胁迫下所书写的。在其后的两次庭审中,其称系争房屋的产权是程俊巍与程连卿共同共有的。其中,程俊巍占 60%的产权份额,程连卿占 40%的产权份额。其并未代理程俊巍签字。其收取的 29 万余元是其一人的动迁利益。
被告程某 4 称,他对原告所陈述的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无异议。他不清楚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对遗嘱的内容以及签名也没有异议。倘若系争房屋中存在母亲的份额,那么对于母亲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处理,他不会放弃继承。
被告程 5 称,在原告起诉之前,他不知道有遗嘱存在。他对程连卿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以及精神状况存在异议。他对遗嘱是由程连卿本人所写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对见证人以及立遗嘱的过程有异议,同时对遗嘱的效力也有异议。他认为遗嘱是事后送到居委会签字的,所以遗嘱应该属于无效。
第三人程俊巍称,应驳回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通过拆迁安置获得的,安置人有他自己、程连卿以及程 3 三人。然而,他并未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所以首先需要进行权利确认。倘若系争房屋中确实存在程连卿的份额,就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处理。并且他认为遗嘱无效。
第三人浦东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浦东房地产交易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这份说明确认系争房屋是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并且已经分配给动迁居民入住。该公司还表示,将按照法院的最终判决,配合相关人员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后续事宜。因此,该公司不再出庭。
第三人程俊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定在系争房屋内,第三人占 60%的产权份额,程连卿占 40%的产权份额。并且,程连卿的那部分产权份额应由所有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系争房屋动拆迁之际,程连卿和程 3 都是动迁安置人,彼时拆迁总费用达 60 余万元,然而他未得到一分钱,并且未曾亲自或委托他人在动迁协议上签字。依据安置结算单,托底费用每人 15 万,系争房屋当时总价约 30 万元,按照费用比例,他应得的款项为 20 多万元,所以他应占系争房屋 60%的产权份额。至于程3拿的钱款就是程3本人的份额,并不包括程俊巍的份额。
原告程某 1 针对第三人进行答辩,不同意第三人程俊巍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为期房,拆迁公司在 2019 年 12 月才通知程连卿一方办理产证。当时程连卿一直在住院,之后于 2020 年 1 月 23 日死亡,并且受到疫情的影响,所以一直未能办理产证。2008 年动拆迁开始的时候,程俊巍正在读书。相关的动拆迁材料都是由他的父亲程 3 代为签署的。程 3 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程俊巍当时在读书,那些签字都是程 3 代理的。所以动拆迁材料上才没有程俊巍的签字。并且程 3 在第一次庭审时多次表明,系争房屋是程连卿与侯富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动迁开始后一直到第一次开庭,在这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第三人始终没有主张过自己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所以,程连卿是系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而程俊巍不是产权人。其次,相关协议规定购房人以及产权人皆为程连卿一人。系争房屋实际交付给了程连卿并由其掌控。拆迁公司的补偿款到达了程连卿的代理人程某 1 的账户。房屋交付之后的相关费用都由程连卿一人承担。相关协议清楚表明系争房屋的购房人和产权人都是程连卿,拆迁公司也把系争房屋实际交付给了程连卿。无论是从协议的签订方面来看,还是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都能够证明程连卿是系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再者,原塘桥新村 XXX 号 XXX 室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都是程连卿。程 3 和程俊巍都是空挂户口,他们没有和程连卿同住。并且他们在其他地方有产权住房,按照原则不能分得安置房。所以在拆迁时明确规定系争房屋归程连卿所有。程 3 和程俊巍选择了货币补偿费用并将其用于其他用途。而程连卿只领取了相应的残疾补偿费。原告认为程连卿是系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程俊巍主张自己是产权人之一,然而这一主张与相关协议以及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明显相互矛盾。
被告程某2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被告程 3 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其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属于程俊巍与程连卿共同共有。其中,程俊巍占有 60%的产权份额,程连卿占有 40%的产权份额。对于程连卿的产权部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并且不认可遗嘱。
被告程某 4 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辩称。他不同意第三人程俊巍的诉请。同时,他同意原告的答辩意见,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归程连卿一人所有,并且应该按照遗嘱来分配房屋。
被告程 5 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辩称。他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请。动迁时第三人已经成年。如果对动迁安置有异议,本应当时就主张自己的权益。现在程连卿已去世,他此时才来主张房屋产权是不合理的。同时,被告对遗嘱不予认可。
第三人浦东城建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第三人浦东房地产交易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程连卿与侯富珍(2006 年 9 月 4 日报死亡)为夫妻关系。他们共同生育了二子三女,分别是原告程某 1、被告程某 2、程 3、程某 4、程 5。第三人程俊巍是被告程 3 的儿子。程连卿是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 XXX 号 XXX 室房屋的公房承租人。2008 年 12 月 5 日,上述房屋开始动拆迁。被安置的人员有程连卿、程 3、程俊巍三人。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是第三人浦东城建公司。在同一天,程连卿与第三人浦东城建公司签订了两个协议,分别是《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并且约定系争房屋将作为该户的安置房屋。同日,程连卿在《分户安置和费用发放申请协议》申请人处签字,同时程 3 也在该处签字。明确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 XXX 号 XXX 室房屋的租赁人为程连卿,安置房屋是三林懿德地区(二期)6 幢东单元 602 室(也就是系争房屋),补偿费用为 327,501.67 元。全家经过协商后达成一致,对安置房屋或所得费用进行了分户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归程连卿所有;货币补偿费用为 327,501.67 元,其中 36,000 元归程连卿所有;291,501.67 元归程 3 所有;明确上述申请是全家一致协商的结果,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出现法律纠纷,权利人需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残疾补偿费归程连卿所有。2009 年 1 月 5 日,程连卿再次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的结算协议。此协议明确表明,该户属于特殊困难家庭,给予的补助为 15,000 元,其中包含程连卿的残疾补助。2009 年 2 月 28 日的结算单表明,系争房屋预估总价款是 308,313.40 元。货币补偿费用为 327,501.67 元,困难家庭补助是 15,000 元,两者相加共 342,501.67 元。这些费用已由程某 1 代理程连卿领取了 51,000 元的存单,同时由程 3 领取了 291,501.67 元的存单。2012 年 12 月 13 日,经过结算,系争房屋的总价是 308158.32 元。2013 年 1 月 11 日,程连卿委托程某 2 去办理系争房屋的入户事宜,并且让程某 2 代领钥匙。2020 年 1 月 3 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写明程连卿是系争房屋的购房人。现在该房屋的大产证登记在第三人浦东房地产交易公司的名下。
另经查明,在 2009 年 4 月 16 日这一天,被继承人程连卿手写了一份遗嘱。遗嘱中载明:立遗嘱人是程连卿,他为男性,出生于 1932 年 1 月 8 日,目前暂住在长宁区仙霞西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也就是他二女儿程某 1 的家中)。他本人已经年逾古稀,为了防止出现意外情况,特地立下此遗嘱,以表明在他去世之后,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理意愿。2008 年 12 月本人动迁安置获得三林懿德地区 6 幢东单元 6 楼 602 室(二期期房)一套,其建筑面积为 66.02 平方米,是一室一厅一卫一厨的电梯房。上述房产以及本人的所有财物,都归二女儿程某 1 所有。任何人都不可以参与分割。本遗嘱在本人生前无效,特此立下此遗嘱。程连卿在上述内容下方进行了签名、署期、捺印并注明了个人身份证号。证明人李雅琴(她当时担任华松居委会书记、主任)签字了,还有陈志维(他当时是华松居委干部、块长)也签了字,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华松居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
查明,2007 年 9 月 30 日发布了《塘一塘二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居民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此口径载明:若拆迁的是共有出租房屋,那么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承租人,应以租用公房凭证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并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以前死亡的人员,都不会被认定为安置人口。
经查明,1992 年 6 月 23 日,程连卿把他的户口从别处迁入原动迁房屋。2006 年 4 月 19 日,程 3 和程俊巍的户口从别处迁入上述房屋。在庭审中,程 3 自己说在领取了 29 万余元钱款后,就把他和程俊巍的户口迁出了原动迁房屋,由于是空挂户口,所以程俊巍不清楚户口迁走的情况;因为要照顾老人,他曾经在原动迁房屋中居住过。原告及被告程某 4 不认可程 3 与程俊巍在原动迁房屋中居住这一事实。他们认为原动迁房屋仅有 13 平方米,当时只有程连卿和侯富珍在里面居住,程 3 与程俊巍在其他地方有房,所以不可能也无法在动迁房屋中生活。第三人不清楚户口迁出情况,同时主张曾在原动迁房屋中居住生活,但由于时间久远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诸多资料,还有本院调取的系争房屋动迁内档等证据为证,并且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资料包括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录、职工履历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分户安置和费用发放申请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委托书、结算单、支票、期房回搬结算协议、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这些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核实无误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依据法律来进行。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是遗产。在继承开始之后,要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办理;如果有遗嘱存在,那就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方式来办理;要是有遗赠扶养协议的话,就按照协议来办理。遗嘱人通过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是公证遗嘱。其二,本案的遗嘱是否具备有效性。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的系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程连卿的个人财产,以及第三人程俊巍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其一,程连卿是原动迁公房的承租人,他签署的相关动迁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尽管程俊巍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这并不影响动迁协议的效力。其二,侯富珍在动迁前已经去世,她不属于动迁安置人口,所以她不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其次,程连卿、程 3、程俊巍是原公房动迁的安置人口。当时他们取得的动迁利益包含系争房屋、货币安置款、困难家庭补助款等,这些动迁利益的价值约为 65 万元。其中,15000 元是程连卿个人的残疾补助金。因为程连卿是承租人,并且在原动迁公房里长期居住生活,然而程 3、程俊巍的户口迁入时间并不长,也没有长期居住生活,所以在分配动迁利益时,程连卿应该多分,程 3、程俊巍应该少分。现在程 3 已经领取了 29 万余元,这远远超过了他一人应得的份额,因此对于程 3 所说的他领取的只是一人份额的辩解,本院不相信。程连卿与程 3 签订了《分户安置和费用发放申请协议》,该协议的相关内容遵循了上述分配原则。程 3 领款后,将其与程俊巍的户口迁出了原动迁房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程某 4、程 5 提出的由程 3 代为领取其与程俊巍两人动迁利益的主张是更为合理的。程 3 与程俊巍是父子关系,所以双方关系更为紧密。在庭前谈话时,程俊巍表示知晓动迁一事,也知道父亲拿了动迁款,不过具体数额不清楚。并且在动迁后的长达十二年时间里,程俊巍未曾向程连卿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也未对动迁利益分配提出异议。如果真如程俊巍所说自己未获得任何动迁利益,那么他的这些表现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程连卿。对于第三人程俊巍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所提供的由程连卿自行书写的遗嘱是否具有有效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对遗嘱是由程连卿本人书写并且签名署期这一情况没有异议。然而,被告程某 2、程 3、程 5 却提出,程连卿的遗嘱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的,其他子女对此并不知情,并且见证人也没有见证到遗嘱的全部形成过程,因此他们不认可本案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在本案中,遗嘱的全部内容都是由遗嘱人程连卿亲笔书写的,并且在文末处有程连卿的签名以及署期。这已经满足了自书遗嘱的所有要件,所以该遗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其他被告提出程连卿是被胁迫写下遗嘱的,但他们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对于这种异议,本院难以采信。见证人见证以及子女知情都不是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其他被告凭借这一点来否定自书遗嘱的效力,对此本院难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程连卿自书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在程连卿去世之后,系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所有。浦东房地产交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有 198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德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程某 1 所有;
二、驳回第三人程俊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 29,817 元,将其减半收取,计 14,908.50 元。此费用由原告程某 1 承担。
如果对本判决不服,那么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要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然后将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斯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季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