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含修正内容及详细条款)

2025-05-22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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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2月23日发布了第10号令,该令正式公布。此后,依据2024年11月25日发布的第14号令,对前述第10号令进行了相应的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提升本市税费征管服务水平,加强征管合作与协调,保障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等工作。

本规定所指的税费涵盖了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政府收取的非税收入。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政府和区政府需对本区域内的税费征管服务及保障工作进行强化指导,同时,需统筹协调并推动相关部门及机构执行税费征管服务与保障的具体措施,并共同应对税费征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难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

税务机关需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税费征收与管理职能,并确保税费征收服务的质量与保障措施的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保部门等与社会保险费征管业务紧密相关的机构,还有规划资源部门、水务部门、国防动员部门等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业务紧密相关的机构(以下简称为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均需与税务机关共同构建社会保险费及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协作体系,共同推进税费征管服务与保障工作的优化。

相关部门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民政、商务、房屋管理和生态环境等,以及海关、外汇管理等机构,需依据各自职责,对税务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在依法执行税费征收服务及保障任务方面提供支持与协作。

第五条(行业组织作用发挥)

行业组织需强化行业引导与自我约束,积极表达行业及会员在税收和费用方面的需求,同时向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收和费用政策咨询以及维护合法权益等服务。

第六条(社会宣传)

各级政府、税务机构以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医疗保险、财政、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应采用多样化的手段,大力推广税费法规政策,广泛传播纳税缴费的相关知识。

各类媒体,包括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需积极进行税费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以增强整个社会对于纳税和缴费的认识与重视。

第七条(经费保障)

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第八条(区域协作)

税务机关需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内各省市税务机关共同构建税费工作协调体系,推动信用互认、资质互认、税费事项实现跨区域办理;同时,促进区域执法标准的统一以及税费服务的一体化;并致力于与其他省市的税务机关构建跨区域税费工作协调机制,以推进纳税信用联动管理和税费事项的跨区域办理。

第二章  税费征收服务

第九条(便利办税方式)

税务机关在办税服务场所现场办理税费业务的同时,也推出了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非接触式服务渠道,旨在为纳税人及缴费人提供便捷的税费办理服务。

区政府、市民政局以及税务局等相关部门需依据实际情况,将税收征管和费项收取的相关服务内容整合至政务服务中心、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以便实现多个部门业务的集中式、一站式处理。

第十条(业务流程优化)

税务机关需与相关部门携手,共同推动纳税和缴费业务的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流程的优化升级。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这一平台,旨在为纳税人和缴费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办理服务。

第十一条(提升税费征收服务便利)

税务机关需推动关联税费种的一体化申报流程,简化申报所需文件,降低纳税人和缴费人办理纳税缴费手续的频次及耗时。

税务机关能够通过预先安排服务、网络互动支持、智能操作指引、表格自动填写以及系统自动化处理等多种手段,为纳税人和缴费人带来便捷的税务和缴费体验。

按照规定,纳税人或缴费人有权自行决定适用的税费优惠政策,并在申报纳税或缴费时直接享受这些优惠。同时,他们还需妥善保存相关资料以备后续查验。

税务机关应向有需要的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提供上门预约、优先处理以及全程协助办理等便利服务。

第十二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本市税务机关需在确保风险可被控制的前提下,推行税费证明事项的告知承诺制度,除非法律、法规或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同时,应将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费证明事项目录对外进行公开。

对于该目录内规定的证明事项,若纳税人或缴费人决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进行办理,税务机关需一次性向其明确告知证明责任、具体内容和违背承诺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一旦纳税人或缴费人书面承诺已满足告知要求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无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将根据其书面承诺来处理相关税费事宜。

第十三条(政策咨询和辅导)

税务机关及财政、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房屋管理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通过官方网络平台、客服热线、服务网点等途径,向纳税人和缴费人提供税收和缴费的咨询与指导服务;对于关键政策和领域,则通过在服务网点设立专门窗口、配备专业人员进行辅导,以提供更为专业的服务。

第十四条(申报提醒服务)

税务机关能够利用互动交流平台,同时借助电子税务局的网页版、客户端以及移动应用等多个渠道,向纳税人和缴费人提供申报事项的提醒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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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税费优惠应享尽享)

税务机关需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相关部门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利用税费相关的大数据,对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甄别。随后,通过“一网通办”、电子税务局等便捷途径,向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推送缓缴、减免、免除税费等优惠政策信息。

一旦发现纳税人和缴费人未享受应得的税费优惠政策,相关部门应及时发出提醒。

第十六条(电子发票)

税务机关需借助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系统,向纳税人提供包括发票的出具、递送以及核实在内的多项服务。

档案、财政、商务以及税务等相关部门需依据国家相关法规,积极推动增值税电子发票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和归档等环节的应用。

第十七条(专业服务机构)

本市致力于推动涉税和涉费专业服务机构的建设与成长,鼓励这些机构遵循市场化的运作规则,向客户提供专业、规范、定制化的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以及财税类咨询公司等专业服务机构,均需秉持诚信为本的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与执业规范,依法为纳税人及缴费人提供税费申报代理、税费咨询和涉税鉴证等服务。

第三章 税费征收保障

第十八条(税费信息共享机制)

本市借助大数据资源平台等途径,成功构建并完善了税费信息的共享体系,确保了税费数据得以上链、融合、广泛共享以及相互交换。

税务机关在执行法定职责时,若需利用其他部门或单位的公共数据,可借助大数据资源平台提交数据共享申请,具体需明确数据需求类别、使用场景等详细信息。

对于本市公共数据目录之外涉及的税务和费用信息,税务机关因执行职责之需,有权与相关政府部门及单位进行商讨,共同决定数据共享的具体模式。

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在搜集涉税涉费信息时,需严格限定在实现处理目标所需的最小尺度内,不得越界至超出执行法定职责的必要范围和界限。以共享方式取得的涉税涉费信息,不得随意拓宽数据应用领域,亦不得擅自将纳税缴费状况作为办理业务的前提条件。

第十九条(数据质量提升)

税务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需强化对涉税和涉费数据的品质控制,严格规范数据搜集流程,积极进行数据审核,健全本部门、本领域内涉税和涉费数据的异议核实及处理机制,从而保障数据的精确性、时效性与全面性。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费业务衔接)

本市正推动社会保险费业务的办理和申报缴纳流程实现一体化处理。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相关部门完成缴费人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需迅速将登记资料传递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缴费人完成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后,应及时将征收情况反馈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相关部门。

教育部门理应提供支持,帮助税务机关开展对在校学生的缴费宣传和辅导,同时进行必要的提醒和警示。

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业务衔接)

国家规定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相关事宜,相关部门需与税务机关紧密协作,确保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顺利对接。同时,应迅速将缴费人的信息、缴费金额、缴费期限等关键数据传递给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高效开展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需迅速将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管资讯传递给相关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智慧税务)

市级税务机关需借助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以及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促进涉税费征收数据的整合、共享与运用,加速构建具备高集成度、高安全性及高应用效率的智慧税务体系,并不断优化纳税和缴费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税费优惠资格核查)

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减免政策时,如遇纳税人或缴费人信息发生变更、资格认定不明确,或对享受税收减免的条件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有权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进行审查。相关部门和机构应迅速对信息进行核实,并给出相应的审查意见或专业鉴定。

一旦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和缴费人不符合税收减免的资格,便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若涉税物品存在价格不透明或存在价格争议等问题,需对涉税物品价格进行确认时,税务机关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下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申请价格确认援助。该机构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价格确认结果。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该结果可被用作计税或确定抵税物品价值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涉税信息查验)

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在执行不动产权属登记、土地使用批准及个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职责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核查相关税费缴纳及减免证明等资料。若发现相关当事人未履行申报纳税的义务,相关部门应向当事人发出提醒。

第二十六条(司法案件税费处理)

税务机关需与人民法院共同构建完善的税费征管与司法执行联动机制,对动产、不动产、股权等涉及税费的征收进行协同处理,对被执行人过往未缴的税费进行追讨,并在税费扣除等环节展开合作。

在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处理强制清算事宜或破产案件的过程中,税务部门需依照法律规定,对相关税款进行征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税费征收风险管理)

税务机关需构建税费征收的风险管理架构,依托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会计和资料备案等数据,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纳税和缴费的风险状况,对纳税人及缴费人不同类别和风险等级的税费征收风险,实施相应的风险提示、风险评估和税务稽查等手段,以有效预防税费征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管)

税务机关需依据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公布、运用及维护,同时构建纳税人的信用档案,并推动实施动态信用监管机制。

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相关条款,向纳税人发送纳税信用评价扣分的具体项目,旨在指导纳税人及时且主动改正其失信行为;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迅速完成其信用恢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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