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
沪府令〔2024〕10号
《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于 2024 年 2 月 19 日经市政府第 4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该办法现已予以公布,并且自 2024 年 4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
市长龚正
2024年2月23日
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
2024 年 2 月 23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令第 10 号。此令自 2024 年 4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税费征收服务工作,需强化征收协作管理。同时,要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等工作。
本办法所提及的税费包含两类,一类是由税务机关进行征收的税收,另一类是社会保险费以及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服务与保障工作的领导。要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把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措施落实到位。还要协调处理税费征收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
税务机关有义务依法去履行税费征收管理的职责,并且要把税费征收服务以及保障工作做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保部门等与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直接相关的部门,还有规划资源部门、水务部门、国防动员部门等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业务直接相关的部门(以下统称非税收入有关部门),需要与税务机关构建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协作机制,并且协助做好税费征收服务以及保障工作。
外汇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职责。
第五条(行业组织作用发挥)
行业组织需加强行业指导以及自律管理。它要反映行业的涉税涉费诉求,也要反映会员的涉税涉费诉求。同时,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涉费政策咨询服务,还要为其提供合法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六条(社会宣传)
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税费法规政策。
这些媒体应当提高全社会纳税缴费的意识。
第七条(经费保障)
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第八条(区域协作)
税务机关需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税务机关构建税费工作协调机制,推动信用互认等工作,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与税费服务一体化;还应探索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建立跨区域税费工作协调机制,推进纳税信用联动管理及税费事项跨区域通办。
第二章 税费征收服务
第九条(便利办税方式)
税务机关提供税费办理服务,可通过办税服务场所现场办理,也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还可通过自助办税终端等非接触式办理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将税费征收服务事项纳入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的服务范围。
第十条(业务流程优化)
税务机关要和有关部门一起推进纳税缴费工作在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方面的业务流程优化。借助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给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理服务,且这种服务是方便快捷的。
第十一条(提升税费征收服务便利)
税务机关要减少纳税人、缴费人纳税缴费的时间。
税务机关能够借助系统自动处理这一办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便利。
对于那些按照规定能够由纳税人、缴费人自行进行判别并适用的税费优惠政策,在纳税缴费申报的时候,纳税人、缴费人就可以享受到。并且,纳税人、缴费人应当把相关的资料留存下来,以备查验。
税务机关要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全程协助办理服务等。
第十二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本市税务机关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实行税费证明事项的告知承诺制,不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同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费证明事项目录需要向社会进行公布。
税务机关可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费事项。
第十三条(政策咨询和辅导)
针对重点政策和重点领域,税务机关要在服务场所开设专窗提供专业辅导服务;财政部门要配备专员通过特定方式提供专业辅导服务;科技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在服务场所提供专业辅导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合适渠道提供专业辅导服务;医保部门要通过特定方式提供专业辅导服务;房屋管理部门要通过相关渠道提供专业辅导服务。
第十四条(申报提醒服务)
税务机关能够借助互动平台以及电子税务局的网页端、客户端、移动端等诸多方式,对纳税人进行申报提醒;同时,也可以通过这些方式对缴费人进行申报提醒。
第十五条(税费优惠应享尽享)
税务机关需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以及非税收入有关部门也要如此。它们应当综合运用税费大数据,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情况进行分析和甄别。并且通过“一网通办”等渠道,向相关纳税人、缴费人推送缓征、减征、免征税费等优惠政策。
发现纳税人存在税费优惠政策应享未享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示。发现缴费人存在税费优惠政策应享未享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示。
第十六条(电子发票)
税务机关要为纳税人提供发票查验服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推进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档。
第十七条(专业服务机构)
本市致力于培育和发展涉税涉费专业服务机构,并且给予支持。这些机构会按照市场化的原则,为人们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同时也能提供规范化以及个性化的服务。
财税类咨询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申报代理等服务。
第三章 税费征收保障
第十八条(税费信息共享机制)
本市借助大数据资源平台等渠道,构建起健全的税费信息共享机制,达成了税费信息数据上链的效果,实现了税费信息数据的整合,完成了税费信息数据的共享,并且实现了税费信息数据的交换。
税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若需要共享使用其他部门或单位的公共数据,便可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提出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申请,且要明确需求类型以及应用场景等内容。
对于那些未被列入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的涉税涉费数据,由于需要履行职责,所以税务机关能够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商,以确定共享的方式。
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收集涉税涉费数据时,应当将范围限制在实现处理目的所需的最小范围内,不能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涉税涉费数据,不能随意扩大数据使用范围,也不能擅自把纳税缴费情况当作办理业务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数据质量提升)
单位应当加强涉税涉费数据质量管理,完善本系统涉税涉费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工作机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费业务衔接)
本市推动社会保险费业务经办与申报缴纳流程进行联动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医保等部门在为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件事之后,需要及时把相关的登记信息传送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缴费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应当立刻将征收信息反馈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医保等部门。
教育部门需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在校学生缴费方面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也要做好提醒提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业务衔接)
国家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事项,非税收入有关部门需与税务机关做好业务衔接。要及时把缴费人等相关信息传送至税务机关,包括缴费金额、缴费期限等费源信息。并且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需及时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反馈给非税收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智慧税务)
市税务机关需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各类与税费征收相关的数据汇聚联通应用。要推进智慧税务建设,使其具备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和高应用效能。同时,需完善对纳税缴费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税费优惠资格核查)
税务机关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时,若发现纳税人、缴费人存在信息变动的情况,或者资质资格不确定,亦或是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清晰等情形,那么税务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核查。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迅速核实相关信息,并出具核查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
如果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那么税务机关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涉税财物若出现价格不明的情形,需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时,税务机关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涉税财物若价格有争议等情形,需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时,税务机关也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价格认定机构需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涉税信息查验)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事项时,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等事项时,都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同时,这些部门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依法查验相关完税情况以及减免税证明信息等。若发现当事人未履行申报缴纳义务,那么有关部门应当向当事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六条(司法案件税费处理)
税务机关需与人民法院构建完善的税费征收和司法执行协作机制。一方面,在司法处置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过程中涉及的税费征收方面开展协作;另一方面,在追缴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方面开展协作;同时,在税费划扣等方面也开展协作。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时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相关税款;人民法院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时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相关税款;人民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的时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相关税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税费征收风险管理)
税务机关需建立税费征收风险管控机制。依据税务登记等信息,利用大数据来分析纳税缴费的风险状况。对于纳税人、缴费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税费征收风险,分别采取提示措施、进行评估以及开展稽查等行动,以此来防范税费征收风险。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管)
税务机关需依照国家以及本市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公布、运用以及管理。同时,要建立起纳税人的信用档案,并且推动动态信用监管的开展。
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将纳税信用评价扣分指标的明细推送给纳税人,以此来引导纳税人及时且主动地纠正失信行为。同时,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纠正了失信行为并且消除了不良影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完成对其信用的修复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