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5年10月29日 ,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务必予以规范,房地产业得以保障其健康发展,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本市实际状况,本规定由此制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里,所讲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指的是,专为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展开基础设施建设,还有房屋建设,之后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全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市)的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来负责本行政区域以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并且,在本行政区域范围之内,履行本规定所赋予房产主管部门的职责。
发展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改革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规划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这些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起来,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依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去从事与之相应规模的,房地产项目开发。
第五条 新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自拿到营业执照开始计算,三十天之内要依照规定去办理资质等级核定。
第六条 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本市行政区域以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采取日常监督的检查行为。
第七条 在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之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教育部门,公安部门,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体育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商务部门,民政等部门,确定项目用地的配套基础设施,以及公共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主体,建设时序,将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
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束内容,,或者遵循划拨决定书安排,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把配套设施与房屋建设项目同步开展设计,,同步予以建设,并且依照规定,同步达成交付使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里所约定的,或者划拨决定书之中规定着的开工期限,去开展项目开发,同时还要按照竣工期限来完成项目开发。
第九条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讲,把项目开发进程里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之中,并且按照月份向项目所在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是应该做的事情。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呢,需要针对项目手册录入的内容展开审核检查。
项目手册记载的事项可以作为资质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要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省的相关要求,依照本市的规定准则,去展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还要办理备案等相关手续。
属于住宅范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理应在竣工验收之前组织分户检验,分户检验若存在不合格情况,便不得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致力于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于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这个行为发生之际,是需要向买受人出示项目竣工备案表的。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商品房这个行为发生的时候,是需要朝着买受人去给予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并且还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
买受人需依据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来使用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去履行商品房保修义务。
商品房之中,属于买受人专有部分的,其保修期,是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把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的那一日开始计算的。
第十二条 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达成的,转让基于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面这些条件:

(一)出让人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书。
(二)出让人已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受让人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去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出让人以及受让人应当持有转让合同,还有能够证明前款规定事项的材料,一同去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屋子,其地上建筑要是十层以下的,那么已经完成了建筑主体结构的施工;要是十一层以上的,那就已经完成了建筑主体结构施工的二分之一以上(并且不低于十层);要是一百米以上的(属于超高层),则已经完成了建筑主体结构施工的三分之一以上(且不低于五十米)。
(五)确定了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还确定了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计划,也确定了公共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卖商品房之际,要向买受人展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书,要展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展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若是预售商品房,还得展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若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达成协议,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变更、解除,那么自变更、解除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需持原本备案的合同,共同前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买受人,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单方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合同无效时也如此,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解除合同之时同样能够单方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的地方的银行去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且还要和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依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银行要实现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针对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资金入账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形,展开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商品房广告里,有关房屋状况的说明要真实,符合合法要求,做到准确无误,不能存有虚假的情况,也不能有引人产生误解的内容。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一道,构建房地产开发行业领域的信用评价机制,并且强化监管,并依法施行惩戒。
第二十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存在关于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那就依照那些规定来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倘若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把预售商品房所获取的款项,全部存入到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当中,那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就会责令其限期进行改正,并且还能够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自2015年10月1日起,本规定开始施行。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若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需要预售,那么其预售条件依旧按照原规定来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