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是一位年迈母亲,育有三个女儿,基于“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为使三个女儿能顺利分得房屋财产,还能规避继承税费,生前以“买卖”方式把房屋过户至大女儿许某 1 名下,然而大女儿既不支付房款,还与其反目,梁某无奈之下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追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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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7日,梁某和其大女儿许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梁某要把处于天山区某小区的房屋,登记过户到许某1名下,合同转让价成30,0000元,此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然而房屋过户后,许某1却没向梁某支付购房款。随着时间不断推移,双方因为房屋以及家庭内部的原因,慢慢产生了矛盾,母女关系反目成仇。随后梁某觉得房屋过户并非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是在今年起诉到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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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过程
梁某作为原告声称,于2018年11月7日之际,和许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继而把案涉那个房屋登记放在许某1名下,案涉的房屋市场价格大概是150万元,然而合同所规定的转让价格仅仅只有30万元,并且许某1并没有实际去支付任何一笔房款,此个买卖合同并不属于他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去确认合同是无效的,还判令要求许某1返还这处房屋,同时协助办理过户的相关事宜,并且承担诉讼费用 。
被称作被告的许某1进行辩解声称,房屋转让这个行为具备合理合法的性质,自身对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梁某所主张的合同无效这一说法不存在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由第三人进行陈述,次女许某2表示认可,三女许某3也表示认可,她们认可的是其母亲梁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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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
签订真实约定,在2018年10月16日,梁某和三女签订协议,清晰表明房屋实际上是“无偿赠与”,暂时过户到许某1名下,梁某保留居住权,等其去世后,房屋按照市场价变现,三女各自分得三分之一 。
形式合同,在2018年11月7日的时候,梁某和许某1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售价是30万元,许某1在当庭的时候承认并没有支付该款项啦,并且在当月的14日完成了过户登记。
遗嘱作为佐证,在2018年12月20日这一天,梁某出具了打印遗嘱,这份遗嘱再次清晰明确地表明房屋过户至许某1名下,其目的在于“百年之后三女能够平分财产”,而且还约定了关于出售或者折价分配的具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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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民事判决:
1、证实,梁某和许某1于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效力;。
2、许某1在判决生效之后的10日以内,去协助梁某把涉及案件的房屋恢复登记到梁某自己的名下分号。
在判决生效之后的10日之内,许某1要向梁某支付一笔保全申请费,这笔费用的金额是320元 。
4、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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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理念为意思自治的我国民法,民事法律行为若想受到法律保护,就得符合法律规定有效条件,其中一个重要的条件是意思表示真实,老人采取生前通过买卖过户方式以保证子女分得其名下财产,需明确下列风险与注意事项。首先,关于买卖的意思表示非得真实,明确给出合理的成交价才行,要是签那个阴阳合同去做低成交价,那可是会面临法律风险的。其次,生前借助买卖把房屋过户给子女这种情况,对于独生子女家庭相对较为适用,而多子女家庭呢,因为被过户房产的子女可能会反悔,所以很容易引发后续一系列纠纷。最后,房屋完成过户之后,老人跟子女反目的这种不一般的情形虽说不怎么常见,可就是会发生。综上所述,该行为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是需要引起重视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以及相对人,是以虚假的意思来达成实施行为方式的,此等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而借助虚假意思表示予以隐藏起来的民事法律的行为所具备的效力,是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去作出相应处理的 。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