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承租人的过错导致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财产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租赁财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财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的。
一、本文目的

本条规定的是,由于非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使用时,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2. 条款的演变
本条为新增规定,其内容来源于2009年《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八条。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八条规定:“租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的。为了与司法解释相比,该条在两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将司法解释的规范性表述转化为实体法律规范的表述;二是删除司法解释句末的“的”二字。
三、条款解释

该条规定了承租人终止租赁的法定权利。
承租人之所以具有法定解除权,是因为承租人的过错导致租赁物无法使用,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承租人具有法定解除权。
承租人法定终止权利的理由是:
1、租赁过程中,租赁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承租人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租赁。
2、租赁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目前尚不清楚租赁房屋的所有者是谁。当然,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3、租赁房产违反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三种情况,租赁房屋不适宜居住,承租人具有法定解除租赁权,可以行使解除租赁权,请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
四种情况

上海灵银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灵隐公司(被告)租赁闸北区上海糖业烟酒公司商务楼,并于2011年3月3日与原告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因灵隐公司无法提供由于胡某某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受到行政处罚。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胡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灵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胡某某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判令灵隐公司退还押金。灵银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合同终止是胡某某的过错,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因灵隐公司原因导致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胡某某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双方于2011年9月8日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灵银公司,但胡某某并未对涉案租赁房产是否能够达到租赁目的进行认真核查,他对合同的终止也负有一些责任。
五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关于承租人解除权的规定,因承租人以外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文列举了三种情况:司法或行政查封;所有权争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应属于第三种情况,即租赁财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胡某某因灵隐公司无法提供房产证,无法从事市场经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这是终止合同的主要原因。但胡某某没有进行认真核实,也对解除合同负有责任。双方均对合同的终止有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