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法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要点

2025-07-27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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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章节明确指出,在男女双方未步入婚姻殿堂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有一方承诺将个人房产无偿转赠给另一方或共同拥有,但在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前单方面取消赠与,另一方若要求法院判决强制履行赠与义务,法院将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明确指出,赠与人于财产赠与权利转移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然而,对于已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那些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上述规定则不适用。

对于如何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进行处置的解读,我们需要着重领会以下两个关键点:

首先,丧失了在赠与房产合同中任意解除的条件;其次,对于“可以”一词的诠释至关重要。针对第一个方面,赠与人有权在房产赠与权利转移之前取消赠与,这里的“权利转移”指的是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一旦完成过户登记,或者即便未完成过户但已进行房产公证,法院将支持夫妻一方要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要求。从这一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上述两种情况构成了丧失赠与房产合同任意解除资格的必要条件。

关于第二个关键点,本条采用了“可以”一词而非“应当”,尽管二者在含义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并不允许任意解读。不应将“可以”视为法官的任意裁决权,它既可能支持,也可能不支持当事人的要求。实际上,应当理解为在未满足前述两种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不会批准当事人关于继续执行夫妻间房产赠与合同的请求。若遭遇涉及赠与房产权转移时的缺陷等特定情形,需针对具体案件进行细致剖析,并采取恰当的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况:首先,房产尚未完成过户手续或进行过“加名”等变更登记;其次,赠与人依旧保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动产的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生效的必要条件,只有完成登记,物权转移的效力才会产生。若一方实际占据了另一方的不动产,但未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进行“加名”的变更手续,则应视为赠与的财产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除非有公证证明,否则赠与人依旧保有随时撤销赠与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明确指出,对于赠与的财产,若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或其他程序,则必须完成这些手续。鉴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现实,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名义上可能有所区别,但实际上往往是由双方共同管理并使用的。鉴于此,即便另一方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房产,也不能简单认为房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赠与人仍有权撤销赠与。完成房产过户手续之后,该房产的所有权便正式转移至受赠人手中,与此同时,赠与人所拥有的撤销赠与的权利也随之消失。基于对相关条款的上述解读,若夫妻中的一方决定行使对赠与另一方房产的任意撤销权,而受赠人要求继续执行赠与时,若赠与的房产既未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也未进行公证,法院将不会支持受赠人的诉讼要求;反之,若赠与的房产已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或者即便未完成登记但已进行了公证,法院则应支持受赠人的诉讼请求。登记后赠与房产的产权即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房产撤销权_17年上海房产赠与过户_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任意解除权

3.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了杜绝赠与人可能出现的后悔行为,在房产赠与的合同文本中,夫妻双方特别规定赠与人不得行使任何撤销权利。这样的规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它是否能够有效阻止撤销权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赠与合同有效性的全面否定,这自然包括了放弃撤销权的条款,因此该条款也应被视为无效。

有观点提出,实施撤销权的条件在于赠与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上述条款反映了夫妻双方自主决定的精神,赠与人在签订合同前对这一条款进行了周密思考,作为权利主体,他主动放弃了房屋的所有权,这符合法律对当事人可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规定,因此,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并对赠与人产生约束效力。我们认为,该观点与法律精神相契合,赠与人主动放弃个人民事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障,而行使撤销权的自由度也应有所节制。因此,夫妻间房产赠与协议中关于放弃撤销权的条款应当被视为有效。若受赠人据此要求继续执行赠与合同,即便赠与的房产未经过公证程序,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对于因未按时交付或延迟交付夫妻间的赠与房产而引发的损失,需要探讨赠与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实际情况中,曾出现一种情形,即房产赠与协议一旦生效,赠与人未能及时或未按约定交付赠与的房产,导致受赠人遭受了经济损失。面对这种情况,受赠人提出要求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并索要赔偿。对于此类问题,我们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处理。若满足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若欲撤销赠与,法院应当予以批准;若房产赠与合同已公证,法院则应判决赠与人必须履行合同;至于上述两种情况下,受赠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法院均不应予以支持。原因是:赠与协议属于单方无对价合同,赠与人仅承担义务而无法获得相应权益,而受赠人则仅享有权益而不需承担相应责任,故双方权益存在明显的不均衡。若判决赠与人需对因未交付或延迟交付赠与物品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必将加剧这种权益不平衡的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的解读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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