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征收与安置管理办法
沪住房标[2020]6号
关于印发《上海房屋征收与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相关单位:
2020年4月13日,《上海房屋征收与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房屋管理局
2020 年 6 月 8 日

上海征收与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征收安置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优化本市住房供应结构,改善公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安置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制供应价格,用于安置居民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本市的征地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收、安置房屋的建设、供应、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更新和旧区改造领导小组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征收、安置政策、规划、计划和重大事项,综合协调推进市房屋征收和安置工作。安置房建设。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市级征收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区属征收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使用的统筹管理住房。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住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安置的管理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区房屋征收、安置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大工程、旧城改造等项目居民安置情况,组织编制市征收安置住房建设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征收安置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与轨道交通车站、新城建设、旧城(镇)改造相结合。符合土地和空间规划。结合城镇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
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选址,由市、区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管理等部门实施。
已明确选址的大型居住社区基地规划用地性质原则上不再调整。
第七条 安置房建设征用土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由市、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保证优先供应。
第八条 区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由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报市房屋管理部门,经区政府批准。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和用地进行会前审批,并按照市规划资源部门的要求完成项目备案工作。
市房屋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发项目认定文件。
第九条 区政府组织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符合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和施工条件的。供货要求以及施工协议价格等均包含在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
第十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协议价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折算为地价)、建筑安装综合成本、配套市政公共建筑工程造价、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确定。管理费用、开发费用由单位的微利和相关税费组成。
市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协议价,由市房屋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审核单位进行审核核定,并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乡村建设、规划资源、财政等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区属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协议价由区人民政府审查确定。
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因相关政策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工程造价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房屋建设协议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调整。段落。
第十一条 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与取得征收安置房屋建设项目开发权的建设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征收土地”的土地用途。和安置房建设”。
第十二条 签订转让合同时,市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共同签订。区征收安置住房建设工程由区房屋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共同签订。签订建设工程协议。
第十三条 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符合国家和本市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住宅房型设计必须符合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设计标准的要求。
(三)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和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因素,满足家庭基本居住和居住要求。
(4)将绿色建筑发展与城市景观设计结合起来,提高项目建设质量。
第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批征地拆迁规划用地报送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和居民入住期间,建设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和接管。
市征收安置房建设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开展养老、教育(中小学、托幼)、卫生、公共交通、卫生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设项目所在基地的商业。人口输出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基地输出养老、教育、卫生、商务等优质公共服务资源。本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章 供给和使用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市住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征收安置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以及各区剩余住房供应、自筹住房供应等,征收安置总量根据本市重大工程、旧城改造等项目确定。每年编制一定比例的市房屋征收和安置房供应计划。
本市重大工程、旧城改造等项目所需住房资源纳入市征收安置住房年度供应计划的,由项目区有关部门提出住房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住房管理部门。 ,市住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住房供应。
区属征收安置住房的供应和使用,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征收、安置住房的住房供应价格,由市住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财政等部门,参照近期确定。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平均成交价格围绕基准价或基准价。拟供应住房的市场评估价格综合考虑了被征收安置住房基地的土地成本和市场供应价格、基地的开发进度、拟供应住房的交付时间、历史供应价格等因素。同一底座内的同类型外壳,以及相邻底座之间的外壳。供给价格平衡等因素应当及时制定和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征收安置住房建设项目中商业公共配套设施的供应价格,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价格审核单位进行综合成本价评估后确定。
第十八条 市征收安置住房供应价与房屋建设合同价的差额,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征收,纳入专户管理。房屋建筑合同价款结算和差额清算后,工程最终价差上缴市国库。
差价首先用于平衡大型住宅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成本,超出部分可用于支持大型住宅小区相关的市政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其他重点配套设施、管理费用等。市住房保障建设管理机构的许可,以及经本市批准的其他用途。
按照“重点基础、综合平衡、综合利用”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协调差价。使用时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执行。市住房管理部门根据基地具体情况制定建议方案,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部门批准。经城乡发展、财政、规划资源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城市征收和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供应价与房屋建设协议价的差额,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市征收安置住房供应后,应当优先保障所申请住房项目的安置住房需求,住房地区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单位公示住房资源,受理申请。 ,审查条件并发出供应订单。 ,使用签署预(销售)合同的程序。
住房区将市征收安置住房转让给本区其他住房、土地征收项目的,须报区政府批准。
住房区政府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政府报送本区市属安置房余额及使用计划。没有使用规划的房屋,由市房屋管理部门分配至其他区使用。房屋转让价格由转让地的区政府根据原购买价款、财务费用和相关管理费用确定。整体转让给其他区的供应价格及其与房屋转让价格的差额,由市政府确定。房屋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征收安置住房供应后,住房区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会同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部门制定住房供应价格调整方案。区内项目及市场房价变化。 ,报区政府批准。批准后,住房地区有关部门应将相关价格调整情况报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调整后的供应价格与原供应价格之间的净收入纳入本区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本区旧城改造、住房保障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一条 预售(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征收安置房屋的买受人应当持《供货订单》及有关文件到被征收安置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 《上海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规定的不动产转让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安置预售许可证应当标明“征收安置房屋”字样。
房地产登记机构批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征收安置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和过户登记的,应当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附表中注明“征收安置房屋”,房产证、预告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被征收、安置房屋的购房人出具《住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上海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依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收、安置住房自取得房产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者抵押。但依法发生继承等非交易行为的,被房区有关部门购买征收安置住房后,该征收安置住房将继续用于该地区居民的安置。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的需要,经市住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批准,可以将征收的安置住房调整为廉租房、公租房、公共住房等。租赁住房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城市征收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的商业性公共配套设施,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指定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供应价格购买,并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未经区政府同意,不得擅自转让、使用。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区属征收安置住房的开发、建设、供应和使用,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参照市征收安置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中。
城市更新、农民住房相对集中等项目安置房屋的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本办法施行前,配套商品房、拆迁安置房、征收安置房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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