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明查封期限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能否擅自解封?

2024-10-25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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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明封印期限的,封印继续有效,房地产登记中心不得擅自解封。

编者注

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财产价值过低或过高而无法处分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般会达成以实物抵偿债务的协议,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通过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来抵偿债务。 。除了执行程序外,以财产抵债的做法在建筑领域也很常见。当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商或实际施工人通常会选择签订房屋使用合同抵偿债务来实现债权,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出现。本期我们对实践中实物债务排除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整理和总结,供大家学习参考。

阅读提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但该规定施行前,公安机关通知不动产登记中心扣押房产但未明确扣押期限的,是否会受到“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扣押超过两年后会自动失效吗?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采取的扣押措施是在《刑事扣押、冻结规定》施行前已采取的,采取扣押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没有规定扣押期间,则扣押始终有效。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公安机关查封时未设定查封期限、无法自行解封涉案财产为由,拒绝解封并无不当。

案件简介

1、2001年7月3日,某公安局致函原国土资源局(现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分局),认为有必要请原国土资源局协助查封于某名下的涉案财产。同日,原国土局协助查封涉案房产。 2002年2月1日,公安局再次致函原国土局,继续查封于某名下的涉案财产。

2、因于某向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申请解封涉案财产,2015年1月23日,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将于某请求解封的情况通知某公安局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体情况将进一步核实。如果案件确实结案,不需要处理财产的,请请某公安局及时到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依法办理解封事宜。某公安局未予回复。

3、2015年2月5日,市国土资源局一分局回复于某无法自行解封涉案财产,建议于某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封。分局收到公安机关解封通知后,将及时处理相关事宜。很重要。于某认为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取消涉案财物的扣押登记。

4、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于某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9月23日,广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扣押登记是否有效,以及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解除扣押。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采取扣押措施的时间为2001年7月3日,《刑事扣押、冻结规定》于2013年9月1日施行之前,采取扣押措施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于某向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一分局申请解除封印。被诉人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出具了国范国方的函件。在回复查封时,未设定查封期限,也不能主动解封涉案财产。这并没有什么不妥当的。 。

实用要点总结

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李舒律师专业团队对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进行了处理和分析,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办理大量案件后,他还总结了自己的办案经验,出版了《云庭法律实务丛书》。本文摘自该系列丛书。本系列丛书的作者均为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工作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本系列丛书的选题和行文风格均以实际案例分析为基础,力求从实际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不忘过去,做未来的老师。根据法院判决以及公安机关不明确扣押财物期限的相关问题,现总结要点如下,供实践参考。

1、2013年9月1日以后公安机关扣押财物,且未注明扣押期限的,扣押有效期为2年。如果不更新封条,扣押将自动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刑事扣押、冻结条例》)(公同字[2013]30号)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规定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自2013年9月1日以后扣押财物,未注明扣押期限,且2年内不申请续展的,扣押自动失效。

2、公安机关在2013年9月1日前扣押财物,且未注明扣押期限的,扣押继续有效。

《刑事扣押、冻结规定》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是,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按照该措施施行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3年9月1日之前,公安机关扣押财物的期限没有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在2013年9月1日之前扣押财物但未明确扣押期限的问题,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在扣押财产时未规定扣押期限,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回信后,扣押仍有效,且扣押期间不再变更。如果解除封印的程序已明确或尚未颁发,则该封印仍然有效。不动产登记中心不能使司法冻结的房屋失效,也不能自行解除查封。房产查封期间,不能办理变更、转让等登记手续(具体参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1-5)。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扣押财产过户手续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解释[2020]21号),房地产登记中心需要追回被扣押的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房地产登记中心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践中,有关单位认为,2013年9月1日《刑事扣押、冻结规定》施行前,公安机关扣押财物未注明扣押期限的,应参照当时适用的两年扣押民事执行期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详情请参阅本文案例3)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用和分析的案例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和裁判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差异较大,不得直接引用本文的裁判意见,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整理和研究,以便提供。更多读者有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并不一定意味着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判决意见的认可和支持,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要引用或引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参照该判断规则。)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活动中发现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扣押、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必须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交换或者毁坏。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的通知》 (工统字[2013]30号)

第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法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方式查封、冻结的各种财物、物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包括:

(一)犯罪所得及其利息;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能够证明犯罪是否发生以及犯罪严重程度的财物。

第七条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印章到期后可以更新一次。延续封存的,必须经原作出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应当作出新的查封决定和协助查封通知书,报请有关部门协助查封。续展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案件重大、复杂,确需换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作出新封决定和通知书。协助封印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办理,每次续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封印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封印自动解除。

公安机关应当将换印决定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按照本规定办理。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的查封、冻结措施,在施行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赂、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匿、转移、变卖、毁坏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清点责令保管的财物,或者转移被冻结的财物的;

(四)侮辱、诽谤、陷害、殴打、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鉴定人、检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订)(法解释[2020]21号)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责任为了补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一年。遗产或者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扣押、冻结手续,续展期限应当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间的二分之一。

法院判决

判决书“本院意见”部分对此问题的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广州市城市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有关机关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其管辖范围内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涉案财产查封手续在这种情况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规定》(201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林业局、中国银行业证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发布公告2013年第30号,并于2013年9月1日发布实施。)第五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的查封、冻结措施,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措施已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陆丰市规定,于2001年7月3日,由公安机关出具公函,并办理了涉案财产查封手续,该查封措施已在实施前采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封印,被上诉人出具了绥范国防函(2014)1619号《批复》。 《申请解封函》回复称,封印没有设定期限,不能自行解封涉案财产,不存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封存并续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

《于某与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其他行政判决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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