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发文!房地产经纪市场将迎来重大变革

2024-06-12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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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业务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产局(建委)、上海总部、分公司、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中心支公司:

为建立主体诚实、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全面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公示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和交易担保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给登记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助理人员(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2.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和《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房发[2004]43号)的规定,继续做好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注册管理。各地要加快组织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考试注册工作。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人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房地产经纪人整体素质。对已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在执业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吊销其注册证书。

3.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房地产经纪注册证或房地产经纪助理证。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方可发布相应房源及客源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及未经核实的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不得向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成交价格等交易信息,不得通过低价买(租)高价卖(转租)赚取差价,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采用内部认购等手段营造强卖虚假氛围,误导、欺骗当事人;不得泄露、利用委托人商业秘密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4.加强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积极推行使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明示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不得签订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约定交易款交付条件和具体方式。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由履行业务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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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立现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发展专门负责交易资金监管的交易担保机构。交易担保机构不得从事经纪业务。建立交易担保机构保证金制度,地方政府对保证金数额作出具体规定。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确定交易资金的支付方式,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的负债。交易结算资金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所有。 有关部门冻结、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担保机构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交易结算资金的性质及其银行账户。

六、规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及资金划转。本通知发布后发生的新业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须在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名称加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该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放和支付。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应根据房地产买受人在银行设立分账户,交易双方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银行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划转分账户时,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和房地产买受人应签字盖章。

交易结算资金存储、划转应当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收付交易资金。房产买受人应当将资金存入或者划转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子账户。交易完成后,以转账方式划转至房产卖受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未成交的,以转账方式划转至房产买受人原划转账户;以现金形式存入的,应当划转至房产买受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禁止提取现金。

7.加强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应当确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支付条件、具体方式与房地产经纪合同的约定一致。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开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支付交易资金情况的监督,对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的协议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8.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通房地产经纪合同、交易合同网络签约系统,建设统一的网络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方便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当事人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

9.建立健全信用公示制度。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不断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档案制度,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10.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建立完善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明确执业标准和经纪行为规范。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制度,积极开展信用评价活动。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失信惩戒机制。探索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房源和客源信息共享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近期,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向社会曝光。各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于2007年3月底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部住房和房地产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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