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发布了《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报告网上备案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自7月1日开始,所有已获得备案或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所出具的估价报告必须在网上进行备案。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正式发布,关于推行《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报告网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文件,并已对外发出通知。
沪房规范【2018】4 号
各区域住房保障部门,市房地产评估师联合会,以及各房地产评估公司:
现将《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报告网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各相关单位严格遵循并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任何具体问题或情况,敬请及时向我局进行汇报。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附: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报告网上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提升本市房地产估价行业的监管水平,增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持证房地产估价师及各类评估专家在执行过程中的监督,以及事后的审查,确保房地产估价报告备案的规范性,保障相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住建部发布的《关于执行资产评估法及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规则》、《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规则》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持有备案或资质证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包括其下属分支机构(统称为评估机构)以及注册的房地产评估师(统称为评估师),他们所提供的房地产评估(亦称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的网上备案,应遵循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鼓励估价机构将房地产咨询服务类报告网上备案。
第三条(备案系统)
进行估价报告备案需在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报告网上备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内完成。
估价机构、估价师应当凭密钥登录备案系统进行估价报告备案。
第四条 (备案原则)
备案后的评估文件由相应的评估机构及评估师负责。若已备案的评估文件内容与实际出具的评估文件有出入,应以备案信息为准。若评估报告是由两家或更多评估机构协作完成的,需协商决定其中一家作为主导评估机构,并负责该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备案要求)
估价机构需首先完成估价报告的备案手续,获取相应的备案编号,之后方可出具估价报告。
分户报告应当按户备案。
第六条 (报告备案)
估价师凭密钥登录备案系统,完成估价报告摘要信息录入。
估价机构需指派特定人员负责办理估价报告的备案手续,这些人员需使用密钥登录备案系统,提交相关备案申请,并获取备案编号。每提交一次备案申请,系统便会自动生成一个独一无二的备案编号。
将估价报告摘要备案表通过备案系统生成并打印,随后将其与估价报告一同装订,并最终提交给委托方。需要注意的是,该摘要备案表应被放置在估价报告的首页,或者是在致委托方函件的前面一页。
第七条 (修改和撤销备案)
已登记的评估报告允许进行更正,但不得随意取消。若对已登记的评估报告进行更正,评估人员需从登记系统中提取原始登记的评估报告信息,记录更正理由,并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评估报告的登记。经过重新登记的评估报告将产生新的登记编号,而原始登记的评估报告信息将在登记系统中继续保留。
对于已备案的估价报告若需撤销,委托方与估价机构需达成共识,随后估价机构需提交撤销备案的申请,并从备案系统中提取原先的估价报告备案资料;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必须在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方可提交撤销备案的申请。
取消备案的评估文件,不考虑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业绩表现,原先备案的评估文件的相关备案信息仍将在备案系统中予以保存。
第八条 (不予撤销备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备案估价报告不予撤销:
(一)备案超过九十日的;

(二)已经质量评审或者鉴定的;
(三)不符合撤销备案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不予备案的情形)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备案系统将不会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师提交的估价报告:
(一)估价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二)估价机构不持续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估价师注册证有效期届满的;
(四)估价师注册信息与备案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信息不一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的第二项涉及估价机构未能持续满足规定的标准,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持有估价师注册证书的期限已到,估价师的人数未达到规定要求,以及股东或合伙人中估价师的人数、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三年以上的比例、股份或出资额的比例等均未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条 (未备案估价报告的处理)
对于未经备案的估价报告,使用者需谨慎对待,甚至可以不予采用。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对于此类报告的鉴定申请,有权不予接受。同时,此类估价报告不计入估价机构和估价师的业绩考核。
第十一条 (评审与鉴定)
估价机构在申请备案等级、进行事中事后监管等相关事宜时,需提交估价报告,该报告的质量将接受评审。评审过程将逐步采用“双随机”机制,即通过备案系统随机选取估价报告,并随机分配评审专家进行配对。
在处理估价报告的鉴定业务时,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需确认该报告是否已完成备案手续;同时,鉴定过程中所挑选的评审专家,其选择方式可借鉴估价报告质量评审的程序,采取随机匹配的方式。
第十二条 (备案查询)
相关当事人可访问本市行业主管机构的官方网站,利用备案编号来检索估价报告的备案及撤销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档案)
本市正逐步构建房地产估价领域的信用记录体系,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信息公开。同时,估价师及其他评估专业人士的信用状况亦将被记录在所聘用机构的信用档案中。
在估价报告备案过程中,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将视作不良行为,并分别对估价机构、估价师以及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的信用记录进行登记:
(一)有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估价报告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备案估价报告频繁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其他规定)
在申请备案等级、备案的续期、备案的调整、备案的撤销等事宜时,相关估价机构需在备案系统中一并提交对应的信息。
若估价师的注册状况出现变动,相关机构需在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之后,及时在备案系统中更新并提交估价师的注册资料。
咨询服务类报告备案的,可以计算估价机构、估价师的业绩。
非本市估价机构在本市进行房地产估价并形成的报告,在提交给委托方之前,需将报告提交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并由该协会负责指导完成报告的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上海市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开始执行,其适用期限将持续到2019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