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法院审理赵晓杰诉赵友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全文

2025-04-13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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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05号

裁判日期:2014.10.22

案由为民事方面的纠纷,具体涉及合同、准合同纠纷,其中又包含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里有借款合同纠纷,而此借款合同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05号

原告赵晓杰。

委托代理人张金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友均。

被告宣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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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诸暨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友均。

原告赵晓杰与被告赵友均、宣伟军以及诸暨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鼎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立案并受理该案件后,起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接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而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晓杰的委托代理人是张金晟,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友均、宣伟军以及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目前,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杰称,在 2011 年 5 月 21 日这一天,其与被告签订了 1 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要出借给被告赵友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且是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交付。而被告赵友均在收到借款本金之后,出具了收据。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从 2011 年 5 月 21 日开始,到 2011 年 8 月 20 日结束。借款利率是以月息 3 分来计算的。倘若被告赵友逾期未还款,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归还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来计算。被告赵友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当原告通过诉讼途径来实现自身权利时,被告需承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所耗费的所有费用,这些费用包含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宣伟军以及鼎峰公司自愿同意为被告赵友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同时,协议规定若出现经济纠纷,需双方进行协商来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在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便向被告交付了贰佰万元,被告赵友均也出具了收据,并承诺会按期归还借款。然而,当约定的还款期限结束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且承担担保责任。如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案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一,被告赵友均立刻归还原告 200 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从 2011 年 5 月 21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被告宣伟军和鼎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二,被告赵友均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 6 万元律师费及交通费,被告宣伟军和鼎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友均、宣伟军、鼎峰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宣伟军自愿同意为被告赵友均向原告赵晓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责任期限是从主债务履行期满的那一天起算,为期二年;倘若出现经济纠纷,双方先进行协商解决,倘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就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内容。原告赵晓杰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赵友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宣伟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鼎峰公司在协议担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当日,被告赵友均出具了 1 份收条。收条载明:现在收到了赵晓杰的人民币,是现金形式,大写为贰佰万元整,小写为 2,000,000。之后,被告没有能够归还借款。于是,原告以所诉称的理由将案件诉至了法院。

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当事人也进行了陈述,这些都经庭审质证,以上事实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收条,这证实了被告赵友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友均应当及时还款,然而他未能归还借款,这种行为明显不当。他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 2000000 元借款,这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违背了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宣伟军以及鼎峰公司作为担保人,需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动舍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了其行为。被告赵友均、宣伟军、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应诉,这表明他们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所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需由他们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基于此,判决如下:

被告赵友均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借款 2,000,000 元归还给原告赵晓杰。同时,被告赵友均还需偿付原告赵晓杰自 2011 年 5 月 22 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 2,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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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赵友均之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延迟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 23280 元,被告赵友均需负担此费用。被告宣伟军也需负担此费用。诸暨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样需负担此费用。

如果对本判决不服,那么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且要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然后将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吾德

审 判 员: 李 珺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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